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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与被告唐某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刘官屯村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X01097086U。
负责人:曹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保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某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文化楼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00000047474。
法定代表人:夏宝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庆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路北区祥瑞里305楼2门202室。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与被告唐某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芝、邱保权、被告唐某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龙、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唐某银海耐火材料厂(乙方)与被告唐某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拆协字第18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3月31日前,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0年12月,通过法定程序,唐某银海耐火材料厂变更登记为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投资人由冯日生变更为赵伟;2012年3月,投资人由赵伟变更为曹子刚,企业名称未变更。2016年10月14日,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唐某银海耐火材料厂与被告唐某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协字第18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验收单、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只是证明了在18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完毕后,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唐某银海耐火材料厂变更为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投资人也两次变更,对于企业变更前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与18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另18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至今已有六年多,相关利害关系人并未通过任何法定程序对协议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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