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赵双义
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范志林
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秦仕平
薄立岩(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
路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10491726-X。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该模板站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7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293076-4。
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建工里建工楼105楼1门6号。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仕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黄各庄村。身份证号码13020619650807121X。
委托代理人薄立岩,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远大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7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举证期限内,远大公司申请追加秦仕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新庄模板出租站委托代理人赵双义,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志林、高景方,被告秦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薄立岩、陆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仕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实际承租人为秦仕平;对证据4、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计算,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远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提货单、退货单上签字的人并不是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实原告向远大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其他证据同被告秦仕平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秦仕平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租金计算日期有异议,租金计算就是从租赁物提货之日至退还之日;对证据2认为,该证不能证明租赁物是否丢失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方,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租赁物的价值应按合同约定;对证据4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认为,被告对庭审笔录中刘文良表述存有误解,刘文良并未认可原告与秦仕平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远大公司对被告秦仕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提货退货的事实,证据4、5系根据合同约定对租金的计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秦仕平提供的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2系公安机关证明,但付立超尚未到案,其是否盗窃本案所涉租赁物尚不可知,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远大公司,被告远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远大公司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应及时退还原告。对于已退还的租赁物被告远大公司应当日结清租金,未退还的租赁物,在未确定丢失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丢失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远大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无异议,该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公司支付租金、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租赁物,因被告已丢失,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承租人应为秦仕平,而非远大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远大公司签订,被告秦仕平提供的证据5中已载明秦仕平系远大公司项目经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秦仕平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部分租赁物已于2007年7月丢失,不应继续计算租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丢失的确切时间,且未告知原告得到原告认可,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自愿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已丢失租赁物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对租赁物的价值作了约定,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退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298612.81元、修理费23707.90元。
二、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已丢失租赁物折价款324907.82元。
三、被告秦仕平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98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远大公司,被告远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远大公司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应及时退还原告。对于已退还的租赁物被告远大公司应当日结清租金,未退还的租赁物,在未确定丢失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丢失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远大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无异议,该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公司支付租金、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租赁物,因被告已丢失,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承租人应为秦仕平,而非远大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远大公司签订,被告秦仕平提供的证据5中已载明秦仕平系远大公司项目经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秦仕平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部分租赁物已于2007年7月丢失,不应继续计算租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丢失的确切时间,且未告知原告得到原告认可,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自愿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已丢失租赁物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对租赁物的价值作了约定,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退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298612.81元、修理费23707.90元。
二、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已丢失租赁物折价款324907.82元。
三、被告秦仕平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98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刘青

书记员:刘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