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傅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投资人:廉某某。
被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廉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廉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为原告供应铁粉(名称TFe65.5),数量20000吨,单价每吨538元,合计10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支付了520万元的货款及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为原告陆续供货,后经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不再向原告供货,返还原告剩余货款482234.22元及保证金100万元,至今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未将上述货款及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1482234.22元;2、由三被告按照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货款及保证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损失。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认可应偿还货款及保证金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
另查明,被告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停止为原告供货并将剩余货款及保证金返还原告,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1482234.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剩余货款及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停止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损失起算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2015年10月31日为准。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廉某某应当对返还货款、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系夫妻且该债务产生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返还货款、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欠款已经委托第三人黄山、王光西代为偿还,申请追加黄山、王光西为本案第三人,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廉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泊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482234.22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4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宏业物资经销处、廉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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