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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北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563209326W。
法定代表人:马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庞营乡庞营行政村庞营002-98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张红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3)将125575元经POS机付至庄瑞才账户。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硕东人民币12.5575万元,用于办理五金城顶房交费”。2015年6月5日,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张红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3)将125524元经POS机付至庄瑞才账户。2015年12月31日,被告针对上述款项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硕东人民币125524.00元,用于办理五金城顶房交费”。2015年1月26日,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北原项目部针对国际五金城底商505-24签订了一份抵顶协议。2015年5月29日,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北原项目部针对国际五金城底商110栋-24室又签订了一份抵顶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1099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方证人王家常系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两张、抵顶协议两份、证人张红艳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工作人员张红艳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10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9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涉及的两套房屋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两份抵顶协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1099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6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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