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高学孜
车某某
候宝某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马巍
魏某某
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
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436163-0。
法定代表人吴学全,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学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唐某市。
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羁押河北省唐某监狱(唐某市丰润区韩城镇东),身份证号码×××。
被告候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巍(系侯宝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滦县。
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荣泰园201楼商1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69588288-9。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钢城东路中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8865011-2。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某某、候宝某、魏某某、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建友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振东、高学孜,被告车某某、魏某某、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候宝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军、马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除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内容为保证合同的内容。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亦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候宝某、魏某某所提出的抗辩理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对如下:
一、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79068.27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借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对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4元,由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建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雪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除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内容为保证合同的内容。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亦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候宝某、魏某某所提出的抗辩理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对如下:
一、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79068.27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借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对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4元,由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除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内容为保证合同的内容。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亦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候宝某、魏某某所提出的抗辩理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对如下:
一、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79068.27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借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对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4元,由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建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雪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除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内容为保证合同的内容。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亦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候宝某、魏某某所提出的抗辩理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对如下:
一、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79068.27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借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迁安市龙某商贸有限公司、魏某某、车某某、候宝某对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4元,由被告唐某众晡贸易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齐建友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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