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齐战春
杨翠英(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
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
赵某某
赵某某
韩某某
王彩霞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36163-0。
法定代表人吴学全,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战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翠英,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9349876-0。
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古楼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8704741-8。
投资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厂长,现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厂长,现住唐山市。
被告王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合伙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赵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王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建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战春、杨翠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未按期履行义务,除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王彩霞,赵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内容为保证合同的内容。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韩某某、王彩霞,赵某某、赵某某亦应依其保证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赵某某、赵某某提出的本案应首先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负责人韩某某及股东韩某某与王彩霞的刑事责任,在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再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韩某某、王彩霞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亦有义务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同时,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已阅读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并对上述两个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和充分理解。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彩霞提出的本案属于韩某某个人的侵占,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抗辩,亦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韩某某已构成侵占罪,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诺书中未载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只对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人)4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既包括借款本金,又包括本金产生的孳息,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提出的只对借款4000000元本金承担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系被告韩某某、王彩霞的普通合伙企业,故被告韩某某、王彩霞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系被告赵某某的个人独自企业,故被告赵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2666.67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0‰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韩某某、王彩霞、赵某某、赵某某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给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未按期履行义务,除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王彩霞,赵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内容为保证合同的内容。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韩某某、王彩霞,赵某某、赵某某亦应依其保证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赵某某、赵某某提出的本案应首先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负责人韩某某及股东韩某某与王彩霞的刑事责任,在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再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韩某某、王彩霞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亦有义务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同时,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已阅读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并对上述两个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和充分理解。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彩霞提出的本案属于韩某某个人的侵占,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抗辩,亦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韩某某已构成侵占罪,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诺书中未载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只对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人)4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既包括借款本金,又包括本金产生的孳息,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提出的只对借款4000000元本金承担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系被告韩某某、王彩霞的普通合伙企业,故被告韩某某、王彩霞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系被告赵某某的个人独自企业,故被告赵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2666.67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0‰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韩某某、王彩霞、赵某某、赵某某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给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担负。
审判长:齐建友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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