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万邦昌业林场
姚春平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万邦昌业林场,住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熊瑞军,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林场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万邦昌业林场(以下简称万邦林场)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万邦昌业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平、李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负责人熊瑞军与赵庄村村民姚金翔等三人签订的《荒山林地转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且其因此取得了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唐山市开平区农林畜牧水产局颁发的《林权证》,故熊瑞军对该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熊瑞军依法开办万邦林场,即原告依法享有对林地的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被告继续对其租赁的土地占有使用,原告亦未表示反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被告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仍然未支付后续租金,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继续占用诉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将本案诉争土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是被告承包的,其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万邦昌业林场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在租赁原告土地期间建造的地上附着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负责人熊瑞军与赵庄村村民姚金翔等三人签订的《荒山林地转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且其因此取得了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唐山市开平区农林畜牧水产局颁发的《林权证》,故熊瑞军对该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熊瑞军依法开办万邦林场,即原告依法享有对林地的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被告继续对其租赁的土地占有使用,原告亦未表示反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被告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仍然未支付后续租金,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继续占用诉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将本案诉争土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是被告承包的,其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万邦昌业林场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在租赁原告土地期间建造的地上附着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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