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立平
杨博(北京勤道律师事务所)
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
李博魁
杨朝晖(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博,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宁福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杨朝晖,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平、杨博,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魁、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脱硫塔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给出的设计图纸及指示等制作安装河北银水实业集团脱硫塔,工程地点在唐山市开平区贾庵子工业园区,因原告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计算工程款,若结构用钢材多余80吨的,每增加一吨增加合同款6200元。
最终双方确认实际使用钢材数量为235.663吨,工程总价款为1461110.6元。
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
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498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454402.6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最终钢材用量及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
但依合同约定质保金10%在工程验收一年后支付。
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脱硫塔本体验收,业主尚未验收。
被告已分4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42297.2元,且为原告垫付吊装费145500元及提供钢材11.62吨,双方确认钢材价格为每吨3000元,计34860元。
双方约定钢材及吊装费冲抵货款。
现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522657.2元。
因原告工程出现问题,现未过质保期,10%的质保金,我方不应给付。
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左右。
原告施工存在延期,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资料需双方确认,并开具相应发票,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故被告不应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54402.6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38453.4元-146111.06元=792342.34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现不应给付原告质保金的辩称,因原告起诉时尚未过质保期,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中所包含的质量保证金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延期、未开具发票,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给付工程款的辩称,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2342.3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5元,由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负担6567元,由原告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54402.6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38453.4元-146111.06元=792342.34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现不应给付原告质保金的辩称,因原告起诉时尚未过质保期,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中所包含的质量保证金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延期、未开具发票,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给付工程款的辩称,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2342.3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5元,由被告中起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负担6567元,由原告唐山市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378元。
审判长:戴昊宏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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