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
王博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宗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高德全,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尾部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学忠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所使用的公章,故该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购买塔机的货款30万元后,原告又依约将此塔机租赁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塔机,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每月150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的塔机,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租期三个月,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塔机,故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租赁期限应为22个月零18天,租赁费应为339000元【22个月×15000元+500元×18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9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作为出租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被告逾期未付租赁费的利息,经计算原告的主张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租赁合同系原法人杨学忠私自签订的协议,法人变更后不清楚此事,其公司不承担其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发生了变更,但作为法律责任主体的法人本身并没有发生变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涉案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公章确系被告公司公章加盖,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抗辩主张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抗辩主张本案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其个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案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型号为QTZ80塔机一台;
三、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费299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19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尾部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学忠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所使用的公章,故该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购买塔机的货款30万元后,原告又依约将此塔机租赁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塔机,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每月150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的塔机,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租期三个月,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塔机,故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租赁期限应为22个月零18天,租赁费应为339000元【22个月×15000元+500元×18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9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作为出租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被告逾期未付租赁费的利息,经计算原告的主张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租赁合同系原法人杨学忠私自签订的协议,法人变更后不清楚此事,其公司不承担其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发生了变更,但作为法律责任主体的法人本身并没有发生变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涉案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公章确系被告公司公章加盖,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抗辩主张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抗辩主张本案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其个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案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型号为QTZ80塔机一台;
三、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费299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19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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