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锁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山、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锁龙、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预拌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唐山曹妃甸金海湾组团住宅工程供应预拌砼,该工程地在曹妃甸生态城。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基本概况、预拌砼品种、价格、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其中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向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止,我公司陆续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至今被告拖欠原告预拌砼款2236810元。按照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砼款,乙方将每日收取未结算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36810元及违约金。
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被告欠原告预拌砼款2236810元无异议。2、停工日期在2012年9月底,违约金在双方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付款方式中有明确约定,第三款合同约定,应当从停工之日起两个半月后再按0.3%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作为卖方的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曹妃甸生态城的唐山曹妃甸金海湾组团住宅工程供应预拌砼。该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第二款约定“每月25日核对混凝土方量,每三栋楼为一个组团,甲方楼层结构到五层,业主给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付给乙方商品混凝土总价款的80%,以后每月25日核对混凝土方量,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总价款的80%,剩余20%在楼层结构封顶一个月内结清。”;第三款约定“如发生各种原因导致工地停工满两个月,甲方要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所有混凝土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中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结算砼款,乙方将每日收取未结算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此后,在2012年3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2日,原被告双方核对混凝土方量并出具了对账单,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分别供货价值84230元、240157.5元、744247.5元、521435元、646740元,以上共计2236810元,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至今尚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施工的唐山曹妃甸金海湾组团住宅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停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砼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充分,且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作为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时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于核对混凝土方量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的80%,即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4月4日前给付原告67384元(84230元×80%)、2012年6月4日前给付原告192126元(240157.5元×80%)、2012年7月5日前给付原告595398元(744247.5元×80%)、2012年8月4日前给付原告417148元(521435元×80%)、2012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517392元(646740元×80%),以上共计1789448元。
关于20%的剩余货款447362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工地停工两个月,甲方(被告)要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停工后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剩余的20%货款。关于停工日期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底向业主出具了停工函,在停工函出具前二十多天已经实际停工,但不确定具体停工日期。原告则主张被告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停工,且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2年8月22日,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停工日期以2012年8月22日为准。综上所述,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11月6日前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7362元[(84230元+240157.5元+744247.5元+521435元+646740元)×20%]。
关于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诉违约金数额问题,由于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结算砼款,乙方将每日收取未结算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届至的付款义务,且对合同约定的日0.3%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6810元。
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其中: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的违约金按欠付80%的货款金额67384元及日0.3%的比例计算;
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的违约金按欠付80%的货款金额259510元(67384元+192126元)及日0.3%的比例计算;
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的违约金按欠付80%的货款金额854908元(259510元+595398元)及日0.3%的比例计算;
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1日的违约金按欠付80%的货款金额1272056元(854908元+417148元)及日0.3%的比例计算;
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违约金按欠付80%的货款金额1789448元(1272056元+517392元)及日0.3%的比例计算;
2012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金额2236810元(1789448元+447362元)及日0.3%的比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94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海明
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
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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