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天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健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程晓明,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国,该医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志华,该医院办公室主任。
原告唐山市天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天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委托代理人赵庆国、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到2011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45.41元,此后原告又先后向被告配送了价值174723.55元的药品,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42788.3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28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127345.41元;证据二、自2011年11月20日以后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处送药的送药清单112张,证明在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配送了174723.55元的货品。
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辩称,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后,我们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经我们核实数额为163204.81元,现在医院拆迁的特殊情况,现有的人财物都由路南区卫生局管理,我们已经请示了路南区卫生局,路南区政府承诺经与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协商后解决在托管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对原告唐山市天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到2011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45.41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配送了价值174723.55元的药品,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42788.3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280.66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自认的拖欠货款数额超过原告的诉请,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天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928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云
代理审判员 韩丽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书记员: 杜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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