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
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张洪某
岳某彬
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
法定代表人张建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岔道村。
法定代表人尚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第三人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身份证号:×××
第三人岳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赵翎庄村正街37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第三人张洪某、岳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月7月20日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3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民、赵国斌,被告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培德、郗红雷,第三人岳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隆某公司及第三人对启宏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给付的款项中包含货款及运费。启宏公司共付款149万元,包括打到岳某彬银行卡上的85万元,启宏公司共直接付给隆某公司64万元,因岳某彬上交隆某公司81万元,隆某公司又为启宏公司出具81万元收据,故启宏公司只有隆某公司出具的145万元的收据,启宏公司主张其共付款145万元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启宏公司支付的款项还不足以全额覆盖隆某公司已经供应的货款及运输,隆某公司不欠启宏公司任何款项,没有义务继续为启宏供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上及观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路北法院判决与中级法院虽然判决结果一致但是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上及理由截然相反,在终审判决中完全推翻了路北法院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中院判决中没有认定第三人张洪某与岳某彬之间存在运输矿粉的合同关系,该判决仅是以欠条本身债权凭证的性质判令张洪某向岳某彬归还欠款。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岳某彬与张洪某个人之间因本案所争议的合同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隆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之间在2008年12月间单独发生了业务关系,按照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铁项目原材料中标采购工作流程规范的规定,京沪高铁项目所需材料的采购,供应商和生产商的资格是分别投标,生产商需要以供应商的名义为京沪高铁项目提供原材料,隆某公司独立为中铁十七局就沪高铁项目提供水泥后,经隆某公司、启宏公司、中铁十七局协商,中铁十七局按规定流程先将转帐支票收款人填写为具有供应商资格的启宏公司,然后直接交付给隆某公司用于结货款,这张转帐支票所代表的款项并非在隆某公司与启宏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所形成。启宏公司对隆某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其中不包括运费,付给岳某彬的850000元不在其中。隆某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承认隆某公司为代运输户岳某彬收取运费再转交岳某彬,运费与隆某公司和启宏公司均无关,且隆某公司关于运费75元/吨的说法与岳某彬在路北法院起诉张洪某的案件中所称80元/吨的主张相矛盾。对第3号证据,隆某公司在路北法院岳某彬起诉张洪某的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经彻底自我否定了,因此不能作为支持隆某公司的证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启宏公司的任何签字,即使有司机签字,但无法辨别哪个是启宏公司司机签的字,且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是中铁十七局,无法证明隆某公司的主张。经本院核查,并结合第三人张洪某、岳某彬在路北法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洪某、岳某彬分别是启宏公司与隆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并代表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启宏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洪某是代表启宏公司与隆某公司进行的业务交往;张洪某在路北法院庭审时认可其是职务行为;庭审时岳某彬亦承认其是代表隆某公司与启宏公司进行的业务交往。故二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启宏公司在发给隆某公司的《函》中及诉状中均承认其付给被告149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付给被告145万元。被告隆某公司亦认可收到启宏公司149万元,由于岳某彬有4万元未上交公司,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145万元的收据。张洪某在路北法院的庭审中承认当初张洪某代表公司给隆某公司打款,有时是通过岳某彬本人给公司,有时直接给公司,共直接给公司64万元,通过岳某彬转交85万元。这款包括货款和运费;在双方的《对帐明细》中载明截止到2008年10月12日,原告共付款149万元,所付款项包括货款及运费,其中有4万元岳某彬未交公司财务。综上,启宏公司向隆某公司付款149万元,其中原告直接向隆某公司付款64万元,通过岳某彬转交85万元,149万元包括货款及运费,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矿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存在矿粉运输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300566.6元应为运费,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启宏公司主张向岳某彬银行卡打款的85万元是张洪某向岳某彬支付的运费而不是货款的观点与常理相悖,因为假设启宏公司打到岳某彬银行卡内的85万元全部为运费,而启宏公司共收到隆某公司所发货物10449.4吨,即使全部货物均由岳某彬承运,按照80元/吨价格计算运费,运费总计为835952元,张洪某为何还出具97859.90元的欠条?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自提了2871.04吨,在双方的《对帐明细》中约定运费75元/吨。再者,按照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从隆某公司提交的收料单看,隆某公司自2008年8月11日开始供给启宏公司矿粉,而启宏公司提交的交款收据的第一笔款项是2008年9月12日的30万元,即在隆某公司已经发货一个月之后启宏公司才开始付款,这与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也与张洪某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1631号案件中所陈述的“不给他们打钱,他们就不给货”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付货款145万元及张洪某向岳某彬付运费85万元的观点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张洪某、岳某彬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409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均由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洪某、岳某彬分别是启宏公司与隆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并代表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启宏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洪某是代表启宏公司与隆某公司进行的业务交往;张洪某在路北法院庭审时认可其是职务行为;庭审时岳某彬亦承认其是代表隆某公司与启宏公司进行的业务交往。故二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启宏公司在发给隆某公司的《函》中及诉状中均承认其付给被告149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付给被告145万元。被告隆某公司亦认可收到启宏公司149万元,由于岳某彬有4万元未上交公司,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145万元的收据。张洪某在路北法院的庭审中承认当初张洪某代表公司给隆某公司打款,有时是通过岳某彬本人给公司,有时直接给公司,共直接给公司64万元,通过岳某彬转交85万元。这款包括货款和运费;在双方的《对帐明细》中载明截止到2008年10月12日,原告共付款149万元,所付款项包括货款及运费,其中有4万元岳某彬未交公司财务。综上,启宏公司向隆某公司付款149万元,其中原告直接向隆某公司付款64万元,通过岳某彬转交85万元,149万元包括货款及运费,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矿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存在矿粉运输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300566.6元应为运费,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启宏公司主张向岳某彬银行卡打款的85万元是张洪某向岳某彬支付的运费而不是货款的观点与常理相悖,因为假设启宏公司打到岳某彬银行卡内的85万元全部为运费,而启宏公司共收到隆某公司所发货物10449.4吨,即使全部货物均由岳某彬承运,按照80元/吨价格计算运费,运费总计为835952元,张洪某为何还出具97859.90元的欠条?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自提了2871.04吨,在双方的《对帐明细》中约定运费75元/吨。再者,按照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从隆某公司提交的收料单看,隆某公司自2008年8月11日开始供给启宏公司矿粉,而启宏公司提交的交款收据的第一笔款项是2008年9月12日的30万元,即在隆某公司已经发货一个月之后启宏公司才开始付款,这与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也与张洪某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1631号案件中所陈述的“不给他们打钱,他们就不给货”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付货款145万元及张洪某向岳某彬付运费85万元的观点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张洪某、岳某彬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409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均由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冯顺章
审判员:卞燕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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