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以下简称“群利石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
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王学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刘淑岚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杨俊来,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朝鲜族,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普光南里116楼1门20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
负责人吴存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以下简称“群利石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印存、王学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群利石矿聘用司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在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对第三者郑恩科的合理经济损失64049.22元进行赔偿后,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保险金6404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群利石矿聘用司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在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对第三者郑恩科的合理经济损失64049.22元进行赔偿后,被告开平人保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群利石矿保险金6404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