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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8434442-8。
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2902682-X。
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陆,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宏扬香木林商业广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在施工部位约定,22轴西边后浇带至40轴东边后浇带。如开发商将40-68轴发包给我方(指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40轴东边后浇带至55轴东3.6米后浇带内砼仍由乙方(指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供应。在货款结算和支付约定,在工程整体竣工60天内或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混凝土款,(二者以时间先到为准);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尾款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共计为被告送混凝土价值17938845元,包括合同中约定的22轴西边后浇带至40轴东边后浇带和40轴东边后浇带至55轴东3.6米后浇带两部分,被告共计付款7950000元,尚欠998884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采用实际用砼结算单、对账单、对账结算单来作为结算的依据。至今工程仍未竣工。2014年7月29日,双方在最后一份对账结算单签字盖章。现原告来院起诉,认为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自己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88845元及违约金(算至起诉之日约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认定。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如:“在货款结算和支付约定,在工程整体竣工60天内或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混凝土款,(二者以时间先到为准)”的约定,与2014年7月29日,双方在最后一份对账结算单签字盖章的履行合同的事实相矛盾,所以对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混凝土款”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应给付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30天的履行期限。自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超出4倍部分不予保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988845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维艳 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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