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志有
吕梁市离石区亿隆煤业经销有限公司
李晓春(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岢岚县煤焦化有限公司
王某亮
原告:唐山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亿隆煤业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岢岚县煤焦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唐山市路北区北。
被告:岢岚县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唐山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亿隆煤业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田某某、岢岚县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岢岚公司)、王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东、代理审判员周平、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明、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岢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亿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列铁路运输发票所运输的煤炭是由蓝图公司托运的,而不是亿隆公司。被告亿隆公司对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我公司没有铁路发货的资质,我们签订合同后由田某某组织货物以蓝图公司的名义发给原告。被告田某某对煤炭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统一以蓝图的名义发货,但也有其他单位的。经本院核查,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90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亿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亿隆公司虽向本庭提交了三列火车运输洗精煤的铁路运输机打发票,但其提供的机打发票并非系自己发货时留存的原件,而是到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离石发运站调取的发票。对此,原告博某公司已举证证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与蓝图公司也存在主焦煤、瘦煤的买卖合同,为履行合同,蓝图公司委托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博某公司发运了三列火车煤炭,此三列火车运输的洗精煤的机打发票与被告亿隆公司提供的机打发票是相同的。该三列火车煤炭是否是亿隆公司履行合同的货物,举证责任在亿隆公司。被告亿隆公司提出自己没有煤炭铁路运输资质,统一以蓝图公司的名义发货,也未提供其委托蓝图公司向博某发货的任何凭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田某某作为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岢岚县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亿隆公司拖欠博某公司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隆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余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亿隆煤业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田某某、王某亮、岢岚县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0元,减半收取4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亿隆煤业经销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90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亿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亿隆公司虽向本庭提交了三列火车运输洗精煤的铁路运输机打发票,但其提供的机打发票并非系自己发货时留存的原件,而是到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离石发运站调取的发票。对此,原告博某公司已举证证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与蓝图公司也存在主焦煤、瘦煤的买卖合同,为履行合同,蓝图公司委托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博某公司发运了三列火车煤炭,此三列火车运输的洗精煤的机打发票与被告亿隆公司提供的机打发票是相同的。该三列火车煤炭是否是亿隆公司履行合同的货物,举证责任在亿隆公司。被告亿隆公司提出自己没有煤炭铁路运输资质,统一以蓝图公司的名义发货,也未提供其委托蓝图公司向博某发货的任何凭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田某某作为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岢岚县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亿隆公司拖欠博某公司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隆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余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亿隆煤业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田某某、王某亮、岢岚县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0元,减半收取4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亿隆煤业经销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宋海东
审判员:王烨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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