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刘志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
原告:唐某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刘志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
原告唐某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有权就事故车辆所受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其可向相关人员或单位进行追偿。冀B×××××牌号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0132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存尸费20000元、火化及骨灰寄存等费用2000元,属于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三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600元、公估费3600元、车速鉴定费60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酒检化验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装运尸体及协助验尸等服务费46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及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存车费、DNA鉴定费、登报公估费不属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某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0133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有权就事故车辆所受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其可向相关人员或单位进行追偿。冀B×××××牌号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0132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存尸费20000元、火化及骨灰寄存等费用2000元,属于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三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600元、公估费3600元、车速鉴定费60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酒检化验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装运尸体及协助验尸等服务费46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及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存车费、DNA鉴定费、登报公估费不属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某市博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0133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栋
书记员:张国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