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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冀东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治城化工厂、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冀东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龙长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治城化工厂,住所地开平。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冀东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供应天然气的单位,被告是用气单位。双方自2012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照每立方天然气2.93元的价格供应给被告天然气。截止到2013年11月,被告方累计用气款为243014.31元,被告只支付了52736.8元气款。尚欠190277.51元没有支付。此款经原该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天然气款190277.51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治城化工厂、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份,至原告起诉2017年7月4日时止已超过三年多的时间,原告向被告进行权利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时效期间,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冀东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的11月份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治城化工厂供应天然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唐山市冀东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甲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向唐山市开平区治城化工厂(乙方)供应天然气,日供天然气300标准立方,天然气价格为2.93元/标准立方米(含税价);第十条约定:乙方以转账或倒划的方式将预付购气款汇到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账号后,甲方售气人员给乙方办理IC卡充气。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款总额为243014.31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方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方账户(账号:xxxx04)15748.8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方账户33988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方账户3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天然气款52736.8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治城化工厂欠原告唐山市冀东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天然气款总金额为190277.5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后于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向被告发放律师催告函向原告催缴天然气款,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天然气款190277.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然气计量交接凭证、汇款凭证、现金缴纳收据、《天然气购销合同》、《天然气购销HSE合同》、冀华律师事务所催告函、顺丰快递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抗辩。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气时间为2013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应当为11月30日,原告仅在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2017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催缴过天然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冀东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治城化工厂、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冀东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治城化工厂、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唐山市冀东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为2053元,由原告唐山市冀东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佳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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