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金鑫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贾某某
赵某某

原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与南新道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无业。
被告:贾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之星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冀东之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范玉维,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东之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了《旧机动车收购协议》,贾某某将其所有的冀BXXXXX奔驰R350轿车以56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此款已实际支付且已转化在被告赵某某所购巴博斯3498CC轿车价款里。
正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贾某某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时,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查封了冀BXXXXX奔驰R350轿车。
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2015年7月15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的可以对抗。
因冀BXXXXX奔驰R350轿车所有权人仍为贾某某,依此驳回原告的异议。
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在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查封冀BXXXXX号车裁定前,原告就已实际出资购买该车,并且由原告实际占有至今。
2、涉案车辆虽然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变更车辆所有人,但不影响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不影响原告对该车享有实际所有权。
现实中也存在大量车辆所有人已实际变更,但没有过户登记的事实存在。
因此这类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与原车主无关。
这说明贵院(2015)开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出现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将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冀BXXXXX奔驰R530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没有催促我办理过户,车已经给他们一年多了。
被告吕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冀东之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开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案涉及的车辆在执行过程中被查封后我方依法申请了执行异议,开平法院作出裁定书驳回了我方的异议申请,在此情况下我们提出了异议之诉。
2、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本案车辆现在登记在贾某某的名下。
3、交款通知书、赵某某的付款清单、我公司的记账联,赵某某在2013年11月14日在我公司曾买过一辆轿车,该车实际价值1395000元。
赵某某只支付了735000元,余下的56万元以本案涉及的车辆予以置换。
本案涉及的车辆在2013年11月14日就已经归我公司所有,不属于贾某某、赵某某所有。
4、2013年11月14日我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证明贾某某、赵某某买汽车后其只交付了735000元后余下的56万元以本案涉及的车辆予以置换,车辆所有权就归我公司了。
5、二手车收购审批单、车辆质押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4日本案涉及的车辆已经置换给我公司。
被告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贾某某与冀东之星有限公司签订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合法有效。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转移。
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就已经通过置换的方式取得了该车的相关权利,法院查封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
该车置换在前,法院查封在后。
且冀东之星有限公司出具了赵某某购买巴博斯3498CC轿车的银行凭证,冀BXXXXX奔驰R350轿车置换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冀东之星有限公司为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原告要求确认冀BXXXXX奔驰R530轿车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BXXXXX奔驰R530轿车所有权归原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贾某某与冀东之星有限公司签订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合法有效。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转移。
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就已经通过置换的方式取得了该车的相关权利,法院查封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
该车置换在前,法院查封在后。
且冀东之星有限公司出具了赵某某购买巴博斯3498CC轿车的银行凭证,冀BXXXXX奔驰R350轿车置换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冀东之星有限公司为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原告要求确认冀BXXXXX奔驰R530轿车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BXXXXX奔驰R530轿车所有权归原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