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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郝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郝某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组织机构代码:10474456-5。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被告郝某于2011年3月1日与原告下属的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旅游客运公司签订《旅游客运公司挂靠车辆管理协议书》将其实际所有的冀BG0003号大型客车靠挂在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旅游客运公司进行客运经营。
2011年8月2日被告郝某驾驶冀BG0003号大型客车与苏军驾驶的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郝某车上乘客赵萍、李林生、孟庆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军承担次要责任,赵萍、李林生、孟庆龙无责任。
2014年3月12日李林生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将郝某、原告等诉至承德市隆化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李林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6420.33元。
该案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鑫、孟祥英、吕素华扣除郝某在超出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339.61元外返还郝某垫付款5660.39元。
李鑫、孟祥英、吕素华不服该判决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某赔偿54213.88元,原告与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郝某与原告负担10500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已经履行全部给付义务。
根据旅游客运公司与被告郝某签订的靠挂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损失,经多次索要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郝某给付原告赔偿款64713.88元。
被告郝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8月2日被告郝某驾驶冀BG0003号大型客车与苏军驾驶的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林生受伤,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某赔偿54213.88元,原告作为被告郝某车辆的靠挂单位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郝某与原告负担10500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已经于2015年3月9日支付赔偿款64713.88元。
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郝某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64713.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承德市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1813号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民终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支付赔偿款的电子回执单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工商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驾驶的冀BG0003号大型货车挂靠于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告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郝某行使追偿权。
原告诉称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旅游客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靠挂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靠挂车辆发生任何事故责任和费用全部由被告郝某承担,但原告未提交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旅游客运公司系其分公司的证明,无法查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64713.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人追偿。
故被告郝某应当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64713.88元的二分之一。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2356.9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郝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驾驶的冀BG0003号大型货车挂靠于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告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郝某行使追偿权。
原告诉称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旅游客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靠挂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靠挂车辆发生任何事故责任和费用全部由被告郝某承担,但原告未提交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旅游客运公司系其分公司的证明,无法查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64713.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人追偿。
故被告郝某应当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64713.88元的二分之一。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2356.9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郝某担负。

审判长:周玉荣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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