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代表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郝某某、李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赵延军,被告郝某某、李宝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9时许,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驾驶员陈家庆驾驶冀B×××××大客车行驶到205国道开平区洼里镇丽萍商店门前时与同向行使的被告李宝某驾驶的冀B×××××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家庆及冀B×××××大客车乘务员徐文利和乘客孙来顺、张彩云、蔡洪潮、王贵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大客车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8821元,后原告对事故车进行了修理,共花修理费为18821元,原告还为此事故花费拖车费2600元,存车费1900元,物价定损费600元,物损合计为2392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为公交车伤者陈家庆、徐文利、孙来顺、张彩云、蔡洪潮、王贵宝6人垫付医疗费合计21539元。原告因上述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度内予以赔偿,余额由其他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郝某某为事故车冀B×××××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宝某为郝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郝某某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因被告郝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为18821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2600元、存车费1900元、物价定损费600元、为伤者垫付医疗费21539元,共计人民币454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的修理费过高和应提交增值税发票、诉讼费、鉴定费、存车费不承担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损人民币2000元,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损16821元、拖车费2600元、存车费1900元、物价定损费600元,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11539元,合计33460元的90%即人民币30114元。
三、由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损16821元、拖车费2600元、存车费1900元、物价定损费600元,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11539元,合计33460元的10%即人民币3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42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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