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李宏颖
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梁建军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安少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苏妍妍
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组织机构代码10474456-5。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颖,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村北小街37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少臣,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梁建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李宏颖、赵永红,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安少臣,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建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司机驾驶机动车追尾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张建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梁建军作为冀BD350U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建军为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保险、人保财险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梁建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的车辆冀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8970元,公估费570元,合计1954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18970元中16970元,公估费570元,合计17540元的70%为12278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被告梁建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建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司机驾驶机动车追尾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张建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梁建军作为冀BD350U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建军为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保险、人保财险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梁建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的车辆冀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8970元,公估费570元,合计1954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18970元中16970元,公估费570元,合计17540元的70%为12278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被告梁建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90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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