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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峰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刘建军
柏某某
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
张峰嶽
滕家仁(辽宁沈阳苏某某区湖西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
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程世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4456-5。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工。
被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五台子乡五台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9652994-8。
法定代表人:樊文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某某村迎春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78874344-X。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峰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辽宁省沈阳市苏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滕家仁,沈阳市苏某某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某某区枫杨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81802408-4。
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峰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张峰嶽委托代理人滕家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程世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原告司机王达驾驶冀BXXXX号公交车沿唐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唐山市帅甲桥下时,与被告张峰嶽所有,挂靠于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的辽AXXXX\辽AX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13名大客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机承担次要责任。辽AXXXX\辽A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客车乘客张兰英、张月花、马玉环、张秀芝分别就此事故损伤,依法以道路运输合同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开民初字第1080号、1081号、1082号民事判决,上述三份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给予赔偿。张秀芝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对(2013)北民初字第2678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已经依据此判决予以赔偿。上述四位乘客提起诉讼后,原告依据判决共计赔偿四乘客总计84676.2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25402.8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还有部分数额可以赔付。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我们主次责任按照3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由于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张峰嶽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保险车辆,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免责10%的问题依法不能成立,由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张峰嶽办理投保手续时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条款和免责内容向张峰嶽告知,张峰嶽不知道超载免责。
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调解未果。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柏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2013)开民初字第1080、1081、108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13)北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唐民四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唐山市公交总公司赔偿马玉环、张月花、张兰英、张秀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数额。
4、收条4张,证明已实际赔付完毕。
5、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6、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峰嶽。
被告张峰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驶证、挂靠公司的情况说明、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证明车辆挂靠情况,车主为张峰嶽。
2、(2013)开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明超载增加10%免赔率。
2、代抄单,证明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原告诉请的三者险应该够足够赔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峰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峰嶽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判决中对不计免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法院的论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峰嶽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峰嶽、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张兰英、张月花、马玉环、张秀芝四人赔偿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其有权向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另一方即本案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追偿。此次事故中被告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多名乘车人受伤,除张兰英、张月花、马玉环、张秀芝之外的其余乘车人的损伤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解决完毕,被告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尽,上述四人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给四乘客的损失84676.21元的30%为25402.86元。
二、被告柏某某、张峰嶽、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张兰英、张月花、马玉环、张秀芝四人赔偿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其有权向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另一方即本案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追偿。此次事故中被告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多名乘车人受伤,除张兰英、张月花、马玉环、张秀芝之外的其余乘车人的损伤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解决完毕,被告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尽,上述四人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给四乘客的损失84676.21元的30%为25402.86元。
二、被告柏某某、张峰嶽、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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