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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处事故员。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
负责人冯志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2010年4月5日,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李伟驾驶冀B67907号大客车在205收费站东侧被安某某驾驶的冀BB8088大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大客车乘客黄学成、孙慧霞、刘武、张新普四名乘客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造成大客车乘客黄学成损失6779.39元,孙慧霞损失2693.71元,刘武损失1466.12元,张新普损失444.32元,原告已经根据客运合同纠纷对上述乘客损失给予赔偿。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大客车车损7460元,施救费3000元,物价鉴定费3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22143.54元。被告安某某、周某已经给付10000元,还有12143.54元没有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及所承担乘客的人伤和车损,余额由被告安某某和周某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我就没有什么异议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以及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单,否则依照相关规定,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卫生部门的规定,答辩人仅按照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用药按10%予以扣除。答辩人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车辆鉴定地的施救费,对于被保险人的二次施救费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对四名伤者赔付的证明材料,否则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保险限额内为四名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安某某未到庭且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针对伤者黄学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黄学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学成的身份。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对身份证没有异议,但对于户口本认为原告应该提供黄学成户口所在地的公安局的证明。
2、提交黄学成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向伤者黄学成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3706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有代伤者黄学成向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该协议系黄学成与原告共同达成,黄学成应出庭作证,证明该协议与收据的真实性。
3、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张、用药明细一张,证明伤者黄学成共花费医疗费2863.39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633.39元及门诊费用230元,还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黄学成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证明其诊治的过程及伤情,否则对于其诊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黄学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20元,住院天数以提交的统一收费收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
5、提交古冶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黄学成休治时间为1个月。提交安胜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的证明两份,证明黄学成因本次事故误工1个月,每月工资3400元,产生误工费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黄学成用工单位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单位的合法存在性,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至少三个月该单位员工黄学成的工资表以及事故发生后单位没有给黄学成开工资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实际数额及工资的稳定性。对古冶公安分局的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黄学成出院证上记载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误工时间的鉴定与伤情无关,不予认可。
6、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交通费152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对河北省客运发票予以认可,其他两张发票属于连号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
7、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210元,证明鉴定费为2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鉴定费是在事故中发生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根据以上举证及质证内容,原告所提交的黄学成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黄学成签字的协议及收据均有双方签名按手印,黄学成虽未到庭作证,但原告持有黄学成的其它证据原件,能够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用药明细均为唐山市第三医院所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照侦察程序所做的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安胜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能够证实黄学成因此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及月均工资数数额34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黄学成住院时间为6天,其出院证中载明一周后进行复查,则黄学成的法定伤后休治期应为6天加一周,即13天,其误工费应按照月工资3400元除以30天乘以13天,即1473.3元。原告提交的黄学成交通费票据系正式票据,能够证实黄学成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黄学成鉴定费票据系正式票据,能够证实黄学成因此事故发生的鉴定费数额,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黄学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票据上显示住院天数为6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天20元,6天共计12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针对伤者孙慧霞、刘武的经济损失,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孙慧霞、刘武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5张,证明二人的身份,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
2、提交孙慧霞、刘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向伤者孙慧霞、刘武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以及其它损失13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有代伤者孙慧霞、刘武向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对原告与二位伤者的协议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位伤者应出庭作证,证明该协议书与收据的真实性,对该协议书上达成的数额待查票据后予以核实。
3、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10张、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张、用药明细一张,证明伤者孙慧霞共花费医疗费2032.71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144.99元及门诊费用887.72元,还证明住院天数5天,治疗情况及伤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5日,而孙慧霞的出院证上显示入住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对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孙慧霞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伤情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不予认可。
4、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11张、诊断证明书两张,证明伤者刘武共花费医疗费827.12元及刘武的伤情休治一周。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刘武诊治的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对于刘武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孙慧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5天,每天2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孙慧霞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在争议,不予认可。
6、提交江苏华东耀皮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及桦甸市金辉船务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武月均收入3400元,月误工3400元,孙慧霞月均收入2200元,月误工损失2200元,原告主张伤者孙慧霞因此事故误工5天,误工费为2200元除以30再乘以5,即366元,伤者刘武因此事故误工休治一周,误工费为3400元除以30天乘以7天,即793.3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孙慧霞,刘武用工单位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年检证明,证明二伤者与用工单位的合法存在性。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二伤者的工资表,证明工资数额及稳定性。对于误工时间应听从医嘱证明,该用工单位无权证明孙慧霞和刘武的实际误工时间。
根据以上举证及质证内容,原告所提交的孙慧霞、刘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孙慧霞、刘武签字的协议及收据均有双方签名按手印,孙慧霞、刘武虽未到庭作证,但原告持有二人的其它证据原件,能够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用药明细均为唐山市第三医院所出具并加盖有医院公章,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孙慧霞、刘武因此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及月均工资数额,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孙慧霞住院5天,且无医嘱证明其休治时间,则孙慧霞的法定伤后休治期应为5天,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月工资2200元除以30天乘以5天即366元。因刘武未住院,其诊断证明中载明休治一周,则刘武的法定伤后休治期应为一周,即7天,其误工费应该按照月工资34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7天,即793.3元。关于孙慧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的票据上显示住院天数为5天,故对原告主张每天20元,5天共计1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针对伤者张新普的经济损失,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张新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他的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对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明张新普的身份。
2、提交张新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向伤者张新普赔偿医疗费444.32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有代伤者张新普向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系张新普与原告私下达成,张新普应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否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4、提交张新普的门诊票据8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新普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44.32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5日,而张新普的治疗发生在2012年5月9日,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张新普无任何伤害,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及质证内容,原告所提交的张新普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张新普达成的协议书均有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张新普虽未到庭作证,但原告持有张新普的其它证据原件,能够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据及诊断证明书均为医院出所具并加盖医院公章,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针对冀B67907号大客车的经济损失,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及修理车辆的票据两张,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7460元。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2、提交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此事故产生拖车费用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拖车费用过高。
3、提交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鉴定费用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鉴定费是由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根据上述举证及质证内容,原告所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认为拖车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数额予以确认。
针对事故车辆所有权及保险情况,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证明周某与其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周某质证后对保单无异议。
2、提交被告安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某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唐山市公交总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司机李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车辆的有效年检日期是2012年4月,已经过了年检期限,加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原告应提供以上证据的原件,证明人员的真实性和车辆的安全性。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公交公司的车辆超过了年检期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其它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以上举证及质证内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车主周某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其能与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4时,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李伟驾驶冀B67907号大客车在205国道收费站东侧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BB8088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67907号大客车上的乘客黄学成、张新普、孙慧霞与刘武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黄学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473.3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210元;给孙慧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66元;给刘武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7.12元,误工费793.3元;给张新普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4.32元。该事故导致冀B67907号大客车受损,造成车辆损失费746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2012年4月15日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伤者张新普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44.32元,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4月17日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伤者孙慧霞、刘武(二人系夫妻关系)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二人各项损失共计1300元以及医疗费2859.83元,并履行完毕。2012年5月2日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伤者黄学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06元以及医疗费2863.39元,并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冀B67907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冀BB8088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被告安某某系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冀BB8088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5日0时至2012年3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伤者黄学成、张慧霞、刘武、张新普在事故后已达成协议,并对其赔偿完毕,则原告有代四伤者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因冀BB8088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则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安某某系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则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周某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伤者黄学成医疗费人民币28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误工费人民币1473.3元、交通费人民币152元;伤者孙慧霞医疗费人民币20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6元;伤者刘武医疗费人民币827.12元、误工费人民币793.3元;伤者张新普医疗费人民币444.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72.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伤者黄学成鉴定费人民币21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460元、拖车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970元。(因被告周某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则原告需退还被告周某人民币1030元)。
四、被告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代理审判员 杜林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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