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钱某某腾跃工贸有限公司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任万田(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某某腾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士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青龙县。
委托代理人:任万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某某腾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某某腾跃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因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5元。因被告仲裁时申请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故本院对该申请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8032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工资2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给付156032元。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日工资8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某某腾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陆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工资2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6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某某腾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因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5元。因被告仲裁时申请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故本院对该申请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8032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工资2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给付156032元。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日工资8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某某腾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陆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工资2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6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某某腾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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