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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
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投资人柳忠仁,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福。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投资人柳忠仁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后,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货款人民币577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后,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货款人民币577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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