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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建筑)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王武昌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卫爱法
汤平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爱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建筑)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建筑的法定代表人赵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昌、董卫忠,被告南通中厦法定代表人施善高的委托代理人卫爱法、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合同内容、验收结算、已付工程款等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按约定付款部分属于被告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应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双方约定两个工程均保留5%的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故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工程质量损失,本院已当庭向被告释明,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60411.47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地砖工程款35386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地暖工程款106543.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合同内容、验收结算、已付工程款等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按约定付款部分属于被告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应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双方约定两个工程均保留5%的质保金,现质保期未满,故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工程质量损失,本院已当庭向被告释明,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60411.47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地砖工程款35386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地暖工程款106543.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祥玺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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