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范学合
姜雅玲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章保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
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雅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保存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范学合、姜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货款金额、付款期限以及方式的确认,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提供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中又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0200.18元,逾期付款损失25000元,共计261520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60元,由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货款金额、付款期限以及方式的确认,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提供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中又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0200.18元,逾期付款损失25000元,共计261520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60元,由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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