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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章保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厂长。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保存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货款总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超出部分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总量的变更,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货款94768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251元,共计203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货款总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超出部分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总量的变更,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某钢板有限公司货款94768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251元,共计203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晨辉机械厂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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