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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黑立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滦县。
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立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对丰劳仲裁字(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已自动离职,但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帐户明细显示原告在2012年6月15日仍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对丰劳仲裁字(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已自动离职,但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帐户明细显示原告在2012年6月15日仍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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