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润昌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242878-6。
法定代表人佟宝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270408-4。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晓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晏金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润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润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和被告北京宏福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晓东、晏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丰南项目部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汪国金。被告承揽唐山市丰南区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1标段6-14#楼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各种模板。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日租金、租赁物数量及质量、合同生效、质量期限、租赁物的发送与退还、租金支付、租赁物维修及损害赔偿、担保、变更、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担保条款约定,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与承租人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承租人履行义务完毕之日。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即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各种模板。2011年8月27日,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在丰南湖畔郦舍14#、18#、19#楼模板租金、未退赔偿款、维修费等150328.78元。该结算单由王国金签字,胡国林核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元,尚欠模板租金、未退赔偿款、维修费等共计130328.78元。
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润昌工贸有限公司,并约定《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生效。如发生纠纷,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解决。2012年7月3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润昌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变更通知》,被告已经接收。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所欠租金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28940元。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约定与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汪国金系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丰南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林系该公司下属丰南项目部负责人。二人分别代表该公司与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对《债权变更通知》的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二份、《债权变更通知》、《汇总结算单》、原、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下属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丰南项目部提供担保,并承担退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维修费、丢失及损害赔偿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承租人履行义务完毕之日。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分立,经分立协商,原出租方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丰南湖畔郦舍14#、18#、18#大楼模板租赁中未付款金额130328.78元债权由原出租方完全交与分立后成立的原告,即唐山市丰南区润昌工贸有限公司。并将《债权变更通知》送达到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下属丰南项目部负责人胡国林签字并核实属实。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丰南项目部与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及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并进行担保。虽然第二被告认为其没有授权,其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该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但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及原告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属表现代理。故该代理行为有效。该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虽有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依法有效。债权人唐海县晨鑫模板有限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人(第二被告)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有效,担保有效这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条款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市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润昌工贸有限公司模板租金等130328.78元,并给付2013年3月25年日前违约金289480元,2013年3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担保合同的约定至履行完毕时止给付;
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596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7596元、公告费7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荣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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