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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多隆筛网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巨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毅,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多隆筛网厂,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投资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原告唐某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多隆筛网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巨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印存、吕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原告开始按照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多隆筛网厂的需求为其供应钢材。原告共计为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多隆筛网厂供应钢材1664.64吨,总价款4022656.86元。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欠原告货款1090787.96元,计划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前付款50万元,剩余货款590787.96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1月14日,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085787.96元,此年底付清。如若不能付清,将空港城附近别墅一栋,占地一亩半地,建筑面积四百余平米(已建好)或厂内拔丝设备做抵押。如还不上,由原告处置资产。被告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偿还原告货款,仍欠原告1085787.96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钢材货款1085787.96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唐某市丰南区佳多隆筛网厂成立于2012年8月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两份还款计划、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货款1085787.9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货款1085787.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给付货款,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于年底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起算。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多隆筛网厂、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唐某巨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85787.96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6元,由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多隆筛网厂、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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