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060480958F。
法定代表人:夏长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明,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被告:于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于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55分许,董阔驾驶冀BXXXXX/冀BXX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丰谷路口时,遇王某某驾驶冀BXXXXX/冀B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环城南路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丰谷路口向东调头时,董阔采取措施刹车过程中车载钢圈滚落,造成两车受损、董阔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阔驾驶冀BXXXXX/冀BXX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原告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就车辆损失、三者酸洗钢圈财产损失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99940元,三者酸洗钢圈损失为31212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XXXXX重型罐式牵引车车主为于爱国,王某某系于爱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940元、车载货物损失31212元,合计93660.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2份、公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董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董阔与王某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确认为7:3。对于原告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王某某为于爱国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董阔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三者酸洗钢圈的损失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公估机构进行的鉴定,原、被告对该项损失评估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此作为证据主张车辆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7940元、酸洗钢圈车载货物损失31212元,合计229152元的30%为68745.6元,两项合计70745.6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王某某、于爱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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