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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郭连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郭连起

原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杨瑞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总经理。
第三人郭连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正式工作,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郭连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连宝,第三人郭连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蓟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下属蓟县分公司未依法管理,将不具有资质的社会人员使用其公司的执照对外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其法定义务。在施工期间又派人参与,没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承担其违约责任。第三人郭连起从始至终是组织者,又是具体履行合同的实施者,在整个工程中对该工程造成的违约负有法律责任,应依法承担。第三人当庭抗辩的混凝土款已付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高于四倍计算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连起互付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19784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616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连起互付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蓟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下属蓟县分公司未依法管理,将不具有资质的社会人员使用其公司的执照对外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其法定义务。在施工期间又派人参与,没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承担其违约责任。第三人郭连起从始至终是组织者,又是具体履行合同的实施者,在整个工程中对该工程造成的违约负有法律责任,应依法承担。第三人当庭抗辩的混凝土款已付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高于四倍计算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连起互付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19784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616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连起互付连带责任负担。

审判长:王恩民
审判员:肖胜民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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