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
曹树元(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
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王庆刚(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王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海镇新立街二场一队七农。
法定代表人:魏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树元,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佛祖岭8号。
法定代表人:江贤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刚,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全公司)与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半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元,被告武汉半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刚、王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鉴定单位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晓波、鉴定人张某、吴某到庭接受了合议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
经当庭质证,被告武汉半岛公司对原告博全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合同为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机械加工承揽合同》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均有收到设备,一个月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的约定。2013年5月30日系前两份合同的附属,不能影响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表示为设备存在如下问题不能理解为设备有质量问题,合同表述6号砖机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拿出解决方案并现场将6号砖机改造完毕,经3天运行达到甲方验收标准符合合同及标准要求。合同表明其他15台砖机同样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按照6号砖机的方案改造的。这份协议的内容是对前三份协议的全面补充,从合同所表述的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对设备进行改造来看双方履行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而非买卖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数额无异议。合同的总额款项为407.96万元,我们认可收到389.4万元,可以反映出原告尚欠我方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票据都不是发票是收据。只有收款的收据没有付款凭证,是否真实向外出款没有体现。只有供方的公章,不能证明这些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与其证明目的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公司自己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只有公司自己制作的明细表没有金融机构能证明的所谓的每一位员工收取工资的证明,没有真实的走账记录,没有每一位签字人员的身份证明,对每一位员工的身份我方不予认可。明细只是记录所谓员工领到了工资,损失与这些工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鉴定内容严重违反鉴定申请人申请的鉴定事项。鉴定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被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不是合法的鉴定人。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其本人并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也没有参与或主持司法鉴定活动,因此其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资格提出质疑,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博全公司和被告武汉半岛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7份合同上盖有双方公章、收据上盖有出卖方印章,考虑到原告对设备进行验收、设备进行维修,势必会损耗一些原料,本院对第4号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工资表上有工人的签名,无论是对设备验收还是对设备维修,都需要一些人工成本,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鉴定报告》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入选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专家证人朱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博全公司与被告武汉半岛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机械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名义上虽为买卖,但实际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性质,故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虽为加工承揽合同,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验收标准,按需方(即原告)标准验收。本案中,被告生产的切块成型机未达到原告的质量标准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或改造,但被告进行重新改造后的设备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亦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及行业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结论为除双方认可的第6号BDQT8-15切块成型机合格外,其余15台B×××××-15切块成型机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认为其是按照第6号切块成型机的改造程序对其余15台切块成型机进行的改造,改造完的其余15台切块成型机也必然合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砌块成型机和码垛机是地砖生产线的关键设备,关键设备不合格,导致整个地砖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转生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6号生产线中的砌块成型机和码垛机满足质量标准,6号生产线的全套设备原告应留用(切块成型机BDQT8-1517.79万元/套;配8-15码垛机2.51万元/台;JS750搅拌机4.28万元/台;配料机2.24万元/台;水泥螺旋输送机0.8万元/台;水泥计量称1.04万元/台;输送机0.7万元/副;分料机0.9万元/副;正反皮带输送机0.6万元/副;二次布料机1.13万元/副)。被告应将除6号生产线全套设备除外的其余设备款予以返还,双方认可支付货款为3894000元,扣除6号生产线全套设备款319900万元,剩余35741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涉案设备确实进行了试生产和维修,势必会造成原料成本、人工成本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材料虽为消耗品但部分可二次使用,本院酌情支持10万元原料损失,人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机械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741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除6号机全套设备之外的所有设备(砌块成型机15台、送板机15台、布料机15台、储料斗15台、出砖机15台、液压站15台控制电柜15台、随机模具15副、码垛机15台、搅拌机7台、水泥螺旋输送机7台、水泥计量秤7台、皮带输送机7台、分料机7台、二次布料机15台),返还方法为被告自提。
四、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材料费100000元、人工费200000元,合计3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103000元由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担负。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博全公司与被告武汉半岛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机械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名义上虽为买卖,但实际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性质,故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虽为加工承揽合同,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验收标准,按需方(即原告)标准验收。本案中,被告生产的切块成型机未达到原告的质量标准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或改造,但被告进行重新改造后的设备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亦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及行业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结论为除双方认可的第6号BDQT8-15切块成型机合格外,其余15台B×××××-15切块成型机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认为其是按照第6号切块成型机的改造程序对其余15台切块成型机进行的改造,改造完的其余15台切块成型机也必然合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砌块成型机和码垛机是地砖生产线的关键设备,关键设备不合格,导致整个地砖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转生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6号生产线中的砌块成型机和码垛机满足质量标准,6号生产线的全套设备原告应留用(切块成型机BDQT8-1517.79万元/套;配8-15码垛机2.51万元/台;JS750搅拌机4.28万元/台;配料机2.24万元/台;水泥螺旋输送机0.8万元/台;水泥计量称1.04万元/台;输送机0.7万元/副;分料机0.9万元/副;正反皮带输送机0.6万元/副;二次布料机1.13万元/副)。被告应将除6号生产线全套设备除外的其余设备款予以返还,双方认可支付货款为3894000元,扣除6号生产线全套设备款319900万元,剩余35741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涉案设备确实进行了试生产和维修,势必会造成原料成本、人工成本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材料虽为消耗品但部分可二次使用,本院酌情支持10万元原料损失,人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机械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741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除6号机全套设备之外的所有设备(砌块成型机15台、送板机15台、布料机15台、储料斗15台、出砖机15台、液压站15台控制电柜15台、随机模具15副、码垛机15台、搅拌机7台、水泥螺旋输送机7台、水泥计量秤7台、皮带输送机7台、分料机7台、二次布料机15台),返还方法为被告自提。
四、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全实业有限公司材料费100000元、人工费200000元,合计3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103000元由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担负。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还给原告。
审判长:宋海东
审判员:王烨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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