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丰润区银河路常庄乡,组织机构代码60121894-5。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雅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组织机构代码70072553-9。
法定代表人张春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存,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存、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01年曾为被告在遵化的人工湖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50981元。经原告多次找其催要,又经市委各部门协调,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7月份以1000吨水泥顶款250000元,另外被告在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去被告处拉水泥,但是被告根本就没有水泥供应原告,被告也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其它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给付1000吨水泥,并给付工程款800981元及利息。
该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万元。
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认可对原告欠款,但欠款数额的计算需由原告提供施工款的其他相关凭证进行核实对账。2、依据协议第一项被告负有向原告以水泥抵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的义务是交付1000吨水泥,而非给付相关款项。3、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150吨水泥,原告无权对此再次主张权利。4、被告交付1000吨水泥的履行期限截至2010年7月,被告给付800981元欠款的履行期限截至2010年10月31日,而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故原告的两项诉请均超出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50981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并陈述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一、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原件),根据该“协议”记载的内容双方认可如下事实: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0981元;2、被告以1000吨水泥抵工程款25万元;3、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前应当还清原告所有欠款。证据二、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给付原告的提货单5张(原件),到被告处提取水泥1000吨。但是因被告处没有水泥可提供,协议没有履行。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款数额是被告当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数额在未对账的情况下确认,故该欠款数额应由原告提供其他相关的对帐凭证予以核实。2、根据该“协议”的第一项约定被告付有给付水泥的义务,而不是赔款的义务。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50吨水泥,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000吨水泥的事实。此外,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以后,被告并没有停产,有供货能力,但原告只是在2010年7月至8月提取150吨水泥后再没有提取剩余的850吨水泥。
被告为了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50吨水泥,向本院提交提货卡片3张,出库单14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底至8月初从被告处提取水泥150吨的事实,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50吨水泥,而非1000吨。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提货卡片和出库单无异议,认可从被告处确实提走了150吨水泥。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及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150吨水泥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850吨水泥的履行方式,原告认为被告处于停产状态,不能再继续履行给付尚欠的850吨水泥。被告陈述认可该水泥厂已停产一年半,承诺待该水泥厂恢复生产后再给付尚欠的850吨水泥。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陈述意见为:一、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我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我们去拉水泥,被告在提货卡片上并没有注明限制我们多长时间拉完。原告向法庭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我们去找被告索要过水泥和工程款。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延续性,与延期还款的性质是一样的,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笔还款期限确定的诉讼时效为准。被告最后一笔的还款期限是2010年10月31日,还款协议第二条可以证明。
被告陈述意见:一、就本案现有的凭证来看,只能体现原告起诉的案件是在2012年12月11日被法院受理,原告没有证据能体现其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并且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期限是七天,以此计算即使原告是在法院受理以前向法院提交诉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诉讼时效计算的问题,被告有两项义务一是给付1000吨水泥的义务;二是给付800981元欠款的义务。给付1000吨水泥的期限是截止到2010年7月份,给付80万元欠款的时限是2010年10月31日。诉讼时效应分段计算,原告的诉请均已超期。
原告提交特快邮件的详情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将起诉本案被告相关材料交寄到法院,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特快邮件的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超时效由法院认定。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特快邮件详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特快邮件详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将起诉本案被告的相关材料交寄到本院,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之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在2001年曾为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遵化的人工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50981元。经原告多次找其催要,又经有关部门协调和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共计尾欠北方公司工程款1050981元,①在2010年7月份以水泥顶款,PSB325水泥1000吨,单价250元/T,合款250000元(壹仟吨);②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去被告处已拉走水泥150吨,因被告水泥生产停产无法向原告提供水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850吨。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其它欠款。
另查明,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本案民事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水泥及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所签协议并无此约定,不能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通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向本院以邮寄起诉材料的方式主张权利,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981元,水泥(PSB325)850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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