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静恩,女,汉族,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郑庄某支行(原唐某市开平区郑庄某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男,汉族,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郑庄某支行主任(已退休),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与被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郑庄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郑庄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静恩、李永田、被告农商行郑庄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平、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2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所清算账目并不能反映出蒋会恩将其欠刘平个人25万元已经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且2002年5月25日协议所涉款项具有机动性,两份协议之间的差额无法确定,证人赵燕炜也不能具体证实两份协议所记载的款项差额的相关具体项目的明细和最后计算出来的依据。再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2年7月15日抵扣借款25万元,并自2001年4月17日起以月息千分之十二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为被告代开售楼发票的证据,仅凭原告自己出具的各种税率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为被告代开了售楼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代开60户的售楼发票税金3009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诉讼一直持续至2015年且本案系刘平诉蒋会恩胜诉后原告依据该民间借贷案件的生效判决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已抵扣借款25万元,故原告不属重复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原告唐某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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