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文化产区。
法定代表人许素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凯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智,河北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主营汽车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范某某2011年6月4日在吉祥路钢材市场清理杂物工作时,不慎被石块砸伤右脚,造成右足脚趾末端缺失。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唐某某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012年10月23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劳裁书南字(2012)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待遇共计864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后,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伤也不是为原告工作造成的,被告是以原告单位的名义而上的保险,是保险公司代理人违规操作,所办理的工伤认定及理赔事宜等,均由保险代理人私自盖章办理,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案外人杨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长期在原告所在地为唐某某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售后汽车保险业务。2011年4月28日,路南区吉祥钢材市场主任张某某要为该市场投保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要求杨某某能否用其他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入保,于是杨某某就利用能接触原告公司管理公章人员的便利条件,私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以原告公司虚拟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范某某等11人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又用同样的做法为范某某加盖公章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办人签字一栏中,有张某某的签字。认定工伤认定书和结论通知书,原告并未收到,只是在申请人(被告)范某某经劳动仲裁时,原告才得知。
上述事实由原告证人杨某某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杨某某的出庭作证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依法保护。被告范某某在吉祥钢材市场工作中受伤致残,应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起因,是由案外人杨某某违规操作造成的不当后果。而被告不能提交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又没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相关证据及案外人证实,本院调取的路南劳动仲裁委的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中均未显示有范某某领取工资的记载,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裁书南字(2012)035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存在劳动关系并与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不予确认。关于伤残待遇问题,被告可向其真实的雇佣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民 审 判 员 韩 丽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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