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王瑞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
唐文娟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唐伟,男,住雄县,系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平王乡留通村兴通路3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马运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伟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王瑞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王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原告唐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7716.6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护理1个月,共计76天,共计6764元。(32544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2300元。(50元×4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6764元,交通费800元,住宿400元,以上共计17964元。
被告王瑞某给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6.68元。(2519.28元+5197.4元+2300元+1000元-1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王瑞某负担139元,原告负担2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王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原告唐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7716.6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护理1个月,共计76天,共计6764元。(32544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2300元。(50元×4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6764元,交通费800元,住宿400元,以上共计17964元。
被告王瑞某给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6.68元。(2519.28元+5197.4元+2300元+1000元-1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王瑞某负担139元,原告负担2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瑞某负担。
审判长: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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