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崔长岭
董某某
董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长岭。
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崔长岭、董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岭、董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高志刚负主要责任;崔长岭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原告唐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为118109元、施救费3000元,符合法律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持的公估费59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7009元。被告崔长岭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董某某指派的运输工作。被告董某某系冀B×××××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冀B×××××号挂车实际车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车辆超载,故此次事故中原告唐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扣除10%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担负。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118109元中的116109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900元,合计125009元的30%为37502.70元中的90%为33752.43元。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116109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900元,合计125009元的30%为37502.70元中的10%为3750.27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崔长岭、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高志刚负主要责任;崔长岭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原告唐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为118109元、施救费3000元,符合法律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持的公估费59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7009元。被告崔长岭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董某某指派的运输工作。被告董某某系冀B×××××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冀B×××××号挂车实际车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车辆超载,故此次事故中原告唐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扣除10%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担负。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118109元中的116109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900元,合计125009元的30%为37502.70元中的90%为33752.43元。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116109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900元,合计125009元的30%为37502.70元中的10%为3750.27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崔长岭、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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