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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国文与被告通山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县小某企业互保金协会、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山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元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667680681W。
法定代表人:王肯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通山县小某企业互保金协会(以下简称互保金协会)。住所地:通山县通羊大道301号天鸿美庐锦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定家,系该协会理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楷然,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投资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民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098539505B。
法定代表人:王能习。

原告唐国文与被告通山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县小某企业互保金协会、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被告景元公司、互保金协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程楷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泉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2012年至2014年应分得的利润款726.76万元的10%计72.676万元;2、判令被告将原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转移至通山县小某企业互保金协会,及将原湖北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卖给通城所得70万元的10%即7万元分给原告,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54个月,计7.56万元,合计14.56万元;3、判令被告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83.3万元,同时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以上三项共计170.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各股东一起成立了湖北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融资担保公司),景元公司实际是控股大股东,由该公司董事长王肯定担作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周传湖,执行董事王能习,监事朱三九,原告占10%股份,公司订立了章程。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金泉融资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纯利润726.76万元,按章程和会议纪要比例,原告应得利润10%,即72.676万元,但是原告没有分得任何利润,更没有知情权,其他股东在公司有工资,可以报销费用,而原告没有领取分文工资。后被告将金泉融资担保公司以低价70万元卖给通城县人,也没有按比例分给原告7万元。更令人气愤的是,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其余几个股东利用手中权利,甩开原告,另设立通山县小某企业互保金协会,利用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源,开展与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同样的业务,根据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凡各股东未经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被卖了,湖北鼎裕公司和互保金协会的公章都在景元公司控制中,随意起诉他人,原告也被起诉。因此,景元公司是控股人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责任,其他股东另设的互保金协会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景元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的股东没有人与原告唐国文一起成立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泉融资担保公司没有更名为金泉投资公司,而是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迁往通城,后更名为“湖北汇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现仍存在。金泉投资公司是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裕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合并的事。二、原告的请求无理。1、原告和我公司都曾是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原告未分得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红利、转让费,我公司亦未分得红利和转让费。原告诉称我公司是大股东,则我公司的损失更大。如原告可以向我公司主张这些权利,则我公司亦可向原告提出更大额的同样主张。2、在2014年4月“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卖给了通城人”前后,原告与王能习等人组建被告金泉投资公司,由金泉投资公司受让鼎裕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成为鼎裕融资担保公司的法人股东。我公司与周传湖、朱三九组建“湖北久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投资公司),由久鼎投资公司受让鼎裕融资公司的股权成为鼎裕融资公司的法人股东。至此,我公司与原告已非同一公司的股东,已无利益上的直接关系。3、在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迁往通城县后,原股东对公司转让前的财务收支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形成了相关协议,原告已在协议上签名认可,不存在再进行财务清算的问题。4、原告指责“被告等几个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利用手中权力,抛开原告,另行设通山县小某企业互保金协会,利用原公司资源,开展同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同样业务”违反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章程竞业禁止的规定,毫无道理。①互保金协会不是本案的“几个被告”设立的,我公司不是互保金协会的发起人。②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在2014年4月就转股迁走了,原公司章程2014年4月就已经对原股东失效。被告互保金协会是2016年5月成立的,相隔两年多时间,与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毫无关联。5、原告诉求主张的是分配公司利润,而其第三项诉求主张按民间借贷纠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6、原告诉求分配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利润,应将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7、根据公司法解释4的规定,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应该提交载明具体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决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唐国文对我公司所诉不实,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唐国文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互保金协会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各股东一起成立了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事实不存在。我会是2016年5月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不可能在2012年3月与原告一起设立公司。我会是会员制社会团体,无股东,发起人王肯定、王定家均非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二、原告要求分配红利及转让费、要求清算等请求均与我会无关。原告持股的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在2014年4月就转股迁走了,原公司章程2014年4月就已经对原股东失效。我会是在两年后的2016年5月成立的,与金泉融资担保公司毫无关联。原告诉称的“公司2012至2014年三年之内收担保费纯利润726.76万元,……原告未分得一分,……其他股东另设的通山县小某企业互保金协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甚为荒唐,令人无法理解。综上,原告唐国文对我会所诉不实,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均与我会无关,我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唐国文对我会的起诉。
被告金泉投资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金泉融资担保公司2012年度股东红利分配表、2013年度财务收支利润计划及奖惩标准、金泉融资担保公司2012年-2014年农商行担保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该公司每年都有利润,仅在农商行担保贷款收取的担保费就达726.76万元,应当按比例给原告分红。被告景元公司、互保金协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营利情况,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如发生违约,担保公司需要代为清偿,所产生的费用没有计算进去,且分配利润需要召开股东会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金泉融资担保公司2012年度股东红利分配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有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盖章及各股东签名确认,可证明原告2012年度应得公司分配股东红利1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度财务收支利润计划及奖惩标准仅是金泉融资担保公司2013年度的计划目标,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度应得红利,依法不予采信;金泉融资担保公司2012年-2014年农商行担保贷款明细表,仅能证明金泉融资担保公司2012年-2014年所收取的担保费收入情况,而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并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后进行利润分配,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分得公司利润72.676万元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张,是周传湖个人出具,载明是“小额公司装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4万元用于互保金协会装修,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财产全部转移到了互保金协会的事实,故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景元公司、互保金协会共同提交的互保金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系由具有相关职能的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主张的被告互保金协议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景元公司、互保金协会共同提交的景元公司、金泉投资公司、湖北汇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久鼎投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景元公司、互保金协会共同提交的《原湖北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善后协议》,拟证明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召开股东会,对于公司转让前的财产、债权、债务、利润进行了清算分割,各股东均已签字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提出该协议中景元公司盖章是原件,而“唐国文”的签名虽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但该签字是复印的,其并未在协议中签字,而可见这份证据不是原件,且标题是善后协议,不是清算,被告也未提交协议中提到的相关附件,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善后协议”有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全体7名股东签名或盖章,原告认可协议中提到的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分别组建投资公司以法人股东入股鼎裕融资担保公司,其中原公司股东王能习、乐玉兰、唐国文、袁华组建金泉投资公司,原公司股东朱三九、周传湖、景元公司组建久鼎投资公司的事实。同时,原告认可其和王能习等人投资成立金泉投资公司时,其并未重新出资,是以其原在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股金入股。原告认可的上述事实可以印证该协议中对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处理、分配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金泉融资担保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能习。2012年3月17日,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制订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景元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占20%股份、王能习出资额950万元占19%股份、朱三九出资额750万元占15%股份、袁华出资额650万元占13%股份、乐玉兰出资额650万元占13%股份、唐国文出资额500万元占10%股份、周传湖出资额500万元占10%股份。同日,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王肯定、王能习、唐国文、袁华、周传湖为公司董事会成员,朱三九、乐玉兰为公司监事。原告唐国文于2012年缴纳股金10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又缴纳股金增资款55万元,合计缴纳股金155万元。2014年4月8日,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为符合省经信委对担保行业规范整改验收的要求,同意湖北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整合;2.同意湖北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为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久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分别以两个法人入股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同意注销湖北金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2014年4月24日,王能习、周传湖代表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全体股东(甲方)与何芳、刘跃飞、柳蔓(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与乙方,股权转让价按原值不变,采取甲方直接从金泉融资担保公司收回出资,乙方向该公司足额补充相应出资方式结算转让款,转让双方不直接支付转让款;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的同时协助乙方将公司经营地址迁址到通城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跃飞;除本条第二款方式结付股权转让款外,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费用7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融资、担保之债及应缴纳的税、费由甲方负责,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2014年6月6日,经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复,同意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汇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6月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5月4日,原告唐国文和乐玉兰、王能习等人注册成立了金泉投资公司,并以法人股东入股鼎裕融资担保公司;2014年4月14日,景元公司、朱三九、周传湖等人注册成立了久鼎投资公司,并以法人股东入股鼎裕融资担保公司。2014年8月26日,经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形成了《原湖北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善后协议》,对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尚未完成的业务、股金、债权、债务、利润,按股东现所在公司分别分配至金泉投资公司和久鼎投资公司,同时还对原公司实物资产进行了平均分配。原告唐国文认为金泉融资担保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利润,以及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费用补偿70万元应予分配。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被告互保金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2、原告唐国文已另案起诉鼎裕融资担保公司、金泉投资公司,要求退还其股金及增资款155万元及利息214.9万元,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鄂12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唐国文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唐国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24元,由原告唐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国文和被告景元公司均为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权转让后,原告唐国文和被告景元公司分别和其他股东注册成立了金泉投资公司和久鼎投资公司,并入股成为鼎裕融资担保公司的法人股东。现原告认为鼎裕融资担保公司和互保金协会的公章都由景元公司掌管并随意起诉原告及他人,金泉融资担保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利润实际在被告景元公司控制中,要求被告景元公司按原告所持股份比例向其给付利润及股权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互保金协会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而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4月将所有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等几个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利用手中权力,另设互保金协会,利用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资源开展同样业务,违反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章程竞业禁止性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财产及股权转让补偿费用70万元已转移至被告互保金协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互保金协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4月24日将全体股东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股权转让后,经全体股东达成协议,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股金及债权、债务、利润及实物财产,已转入各股东另行注册成立的金泉投资公司和久鼎投资公司,应视为经股东会决议,已经对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了清算和利润分配。原告唐国文对其所持有的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股份及应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应得利润均转入了金泉投资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自认其和王能习等人注册成立金泉投资公司时,并未重新投入股金,而是以原公司的股金入股,并作为其履行了向金泉投资公司缴纳股金的义务,成为了金泉投资公司的股东,享有金泉投资公司股东的权利及承担金泉投资公司股东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又主张对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财务进行清算,分配2012年至2014年的利润,并向其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分配原金泉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转让时,受让股权方支付的费用70万元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唐国文对该项诉讼请求,应提供金泉融资担保公司已实际收到该70万元,且该70万元已入公司财务帐的证据,现原告仅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书记员: 金学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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