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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国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国兴
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国兴,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国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国兴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张永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兴诉称,冀BXXXX/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所有人为侯进玉。
2013年11月23日,侯进玉为其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全险,其中冀BXXXX号主车的车损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分别为24.6万元、50万元,冀BXXXX号挂车的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上述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2014年8月12日,侯进玉将上述主挂车出售给了原告,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中主车的车牌号由冀BXXXX变为冀BXXXX。
2014年8月21日,上述变更事项在保单上进行了批注。
2014年10月11日01时30分,闫国泉驾驶冀BXXXX/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05国道东塔路口由南向北直行掉头时,与张瑞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XXXX/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国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瑞军负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冀B6317A号车车损180310元、公估费9015元;2、冀BXC60号车车损4800元、公估费240元;3、吊装费1700元;4、清障费4300元;以上共计200365元。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按照30%赔付,即60110元;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路损25600元,原告已经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赔偿了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路面损失7680元,被告应予以理赔。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理赔款总额为67790元。
以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赔偿。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年检及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真实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评估结论我司不予认可,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46000元,于2009年11月24日初次登记,根据我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0条原告车辆折旧率为月1.1%,事发时原告车辆行驶59个月,根据折旧计算公式事发时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86346元,原告主张冀BXXXX车损180310元远远超过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其公估结论并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公估报告中认定该车购置价为28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该车辆购车发票及相应购置税发票证实公估确定的28万元的依据,即使按照原告公估中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扣减公估中的24000元殖值,仍然超过原告主张的18万元车损,故此对该公估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挂车冀BXXXX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对于挂车损失不予赔付。
原告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对实际损失无法证实。
因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未告知我司对其主张公估费我司无法赔付。
主车冀BXXXX号车辆损失及三者路产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区分,原告主张吊装费过高,请法院核减。
清障费包含冀BXXXX挂车清障,因该车辆未投保车损险,应扣除挂车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唐国兴已经交付保费,原告的司机唐国兴在本次事故了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唐国兴的损失。
原告唐国兴经济损失经核算为:车辆损失185110元,吊装费1700元,支付三者路产损失25600元,公估费925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清障费、两次拖车费合计4300元诉请,因其不能确定清障费及一次拖车费的费用,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事故车辆的车型及拖车里程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3165元。
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68349.5元。
原告未按上述方式主张赔偿金额,本院按诉请的数额67790元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金额视为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冀BXXXX车损180310元远远超过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其公估结论并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公估报告中认定该车购置价为28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该车辆购车发票及相应购置税发票证实公估确定的28万元的依据,即使按照原告公估中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扣减公估中的24000元殖值,仍然超过原告主张的18万元车损,故此对该公估不予认可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国兴车各项损失67790元。
二、驳回原告唐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唐国兴已经交付保费,原告的司机唐国兴在本次事故了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唐国兴的损失。
原告唐国兴经济损失经核算为:车辆损失185110元,吊装费1700元,支付三者路产损失25600元,公估费925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清障费、两次拖车费合计4300元诉请,因其不能确定清障费及一次拖车费的费用,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事故车辆的车型及拖车里程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3165元。
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68349.5元。
原告未按上述方式主张赔偿金额,本院按诉请的数额67790元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金额视为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冀BXXXX车损180310元远远超过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其公估结论并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公估报告中认定该车购置价为28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该车辆购车发票及相应购置税发票证实公估确定的28万元的依据,即使按照原告公估中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扣减公估中的24000元殖值,仍然超过原告主张的18万元车损,故此对该公估不予认可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国兴车各项损失67790元。
二、驳回原告唐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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