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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国亮与被告蒋洪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国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速成,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洪某,唐某市开平医院医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禄,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国亮与被告蒋洪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国亮及委托代理人郑速成,被告蒋洪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张建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蒋洪某提交的行车记录光盘中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系借道行驶,因此,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蒋洪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唐国亮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洪某予以赔偿。因原告唐国亮提交的维修发票的金额与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交与车辆维修发票相符的车辆维修清单,所以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鉴于公估报告中扣除的残值过低,本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残值价格400元调整为配件价格92046元的10%为9204.60元,工时费100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合计92841.40元。原告诉请的公估费305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洪某提出依据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内容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亮车辆损失92841.40元中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国亮车辆损失92841.40元中的50000元。两项合计52000元。
二、被告蒋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国亮车辆损失92841.40中的40841.40元、鉴定费3050元,合计43891.40元。
三、驳回原告唐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唐国亮担负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587元,由被告蒋洪某担负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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