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某市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唐国全(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某市滦平县。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某市滦平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来、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金霞、被告田某来、被告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会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庆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9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10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597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8时25分许,被告田某来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冀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某市双滦区上营子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唐国全驾驶的冀X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唐某某、唐俊龙)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某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国全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人的经济损失与极大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田某来、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补课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查:被告田某来、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宋某某名下,为夫妻共有财产。
事故车辆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9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家庭为隆化县的失地农民家庭,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2304.00(26152.00/年×20年×10%)元;原告本人系学生,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为57703.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另案当事人唐国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唐某某。原告主张补课费1000.00元,原告系小学三年级学生,因交通事故必然影响学习,且医嘱建议休息,本院酌定补课费5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300.00元,本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田某来、宋某某承担910.00(1300.00×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来、宋某某、阳某保险公司承认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某保险公司依法理赔。阳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田某来、宋某某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57703.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3元,减半收取298.52元,由被告田某来、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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