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王佳润
张某某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
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
被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佳润,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张某某在该份笔录中陈述本案中的土地为其自己及其儿子刘X甲、刘X乙、刘X丙四人的,并且其三名子女用土地抵顶赡养费,2014、2015年该土地由其自行耕种并未转包他人。
原告唐某某对张某某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述的情况属实,诉争土地包括其自己的土地在内,共计为25.6亩,刘X乙在唐XX手中借款82680.00元(其中80000.00元,其他的就是利息了),由于刘X乙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所以张某某及三个子女用其土地抵顶借款,并在合同中载明82680.00元一次性缴清,该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张某某、刘X甲、刘X乙、刘X丙四人土地份额抵顶此笔欠款。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一部分,在2014年秋后整地时,都由本案原告在张某某指定的地块情况下,对土地进行了秋整地,所以我要求被告不给付借款,就要求被告实际履行该协议。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被告认为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承包费82680.00元已经交齐,该协议之所以签订,是被告为了抽唐XX而自愿把地抵押给唐XX家属;证据二,被告认为唐XX是2014年7月14日死亡的,根据该鉴定,死亡原因是饮酒后发生猝死,死因与被告无关,该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时,唐XX因无力履行生效的判决被拘留,他没有能力在这时候拿出82680.00元委托别人为自己包地;证据三,被告认为这两份录音均不能证明钱已经给付被告,在录音中,唐某某所述“我爸不给你贷款能吗”,证明了唐XX没有履行50000.00元贷款而被拘留,所以他没有能力在这时候拿出82680.00元委托别人为自己包地。被告对证人王X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唐某某对证人齐强、齐国君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之父唐XX在银行贷款交由被告张某某之子刘X乙使用,欠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给银行,由王X代唐XX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让唐XX经营张某某的土地以偿还银行贷款,庭审中查明张某某之子刘X丙、刘X甲、刘X乙三人的土地由张某某经营抵顶赡养费,故张某某有权处分自己及三名子女的土地,张某某也承认是自愿签订该协议,后唐XX意外身故,所欠银行贷款未偿还,应视为原告方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加之签订合同时并未交付承包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6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之父唐XX在银行贷款交由被告张某某之子刘X乙使用,欠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给银行,由王X代唐XX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让唐XX经营张某某的土地以偿还银行贷款,庭审中查明张某某之子刘X丙、刘X甲、刘X乙三人的土地由张某某经营抵顶赡养费,故张某某有权处分自己及三名子女的土地,张某某也承认是自愿签订该协议,后唐XX意外身故,所欠银行贷款未偿还,应视为原告方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加之签订合同时并未交付承包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6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顺达
审判员:尉曼野
审判员:殷大朕
书记员:刘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