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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某某与被告万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某某
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
万立新

原告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哈某某与被告万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务时间为7个月,工资总额为35000.00元。
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到俄罗斯给被告种菜,并履行7个月劳务。
被告欠劳务费30000.00元(另5000.00元去俄罗斯前已给付)。
回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30000.00元劳务费,被告以没钱为由拖至今日。
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劳务报酬为35000.00元;2、欠据1份,证明被告万立新欠原告哈某某工资款30000.00元,应于2015年7月末清偿。
被告万立新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7个月,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000.00元。
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哈某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期限、约定地点如实为被告给付了自己的劳务,依法应当获得原合同约定的相应报酬。
被告万立新未按合同内容给付原告35000.00元劳务费,尚欠30000.00元,属于不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某某工资款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万立新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哈某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期限、约定地点如实为被告给付了自己的劳务,依法应当获得原合同约定的相应报酬。
被告万立新未按合同内容给付原告35000.00元劳务费,尚欠30000.00元,属于不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某某工资款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万立新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韩仪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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