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
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发科技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翁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下称伊某发电厂),住所地:乌马河区锦铁委。
法定代表人:米聚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发科技公司与被告伊某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发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被告伊某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龙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20,000.00元及迟延支付设备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70,240.00元(暂计算到2015年年底),两项合计1,390,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秋签订高频电磁场水处理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套高频电磁场水处理器,规格为LF-H700型,单价为180,000.00元,4套合计为720,000.00元,且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并且原告于2004年取暖期到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
在合同中双方又约定,由被告生产的陶粒砖每立方米115.00元(含装卸费)折合720,000.00元支付设备款。
待原告要求用陶粒砖折价付设备款,被告以进入取暖期不能生产为由,要求第二年春季生产时用陶粒砖支付设备款。
转年后,原告要求支付陶粒砖时,被告以陶粒砖已停产,无法支付为由进行推脱。
十余年来,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尚欠的设备款,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待陶粒砖恢复生产时支付,鉴于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有损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某发电厂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给付被答辩人设备款72万元及利息570,240.00元。
其理由1.本案从签订合同至今,已有12年,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
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04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交付标的物。
答辩人的单位是国有企业,管理特别正规,财务科、生产科及设备科都没有记载收到被答辩人的设备;3.被答辩人仅提供了供货合同,没有提供答辩人出具的接货单,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合同已经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物是四套高频电磁厂水处理器,共计72万元。
证据二、证人张晓明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张晓明在龙发科技公司上班,是司机,2004年单位让其来伊某发电厂送高频电磁厂水处理器及配件等物件。
同时还证明向伊某发电厂要过三、四次款,找的谁记不清了。
证据三、证人詹恒海出庭作证,证明大概是2004年秋天的时候,龙发科技公司的老总找到我(时任电厂书记)介绍产品,我说我不懂业务,我让他找我们宋厂长(宋树范),他们之间怎么谈的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听说用气泡砖换,具体后来的事宜我就不清楚了。
证据四、证人宋树范出庭作证,证明大概是2003年,当时是龙发科技来推销高频水处理器,当时我们电厂有气泡砖非常多,当时我是主管生产的副厂长,经过领导同意,以货易货的方式,进行商品置换,合同签订四台水处理器,但我只看到了两台,当时1号机组上了两台原告的设备(因为一台机组能配两台水处理器),如果效果好,另一台机组再上,2005年我就退二线了,后来我听他们说效果不太明显,就把一号机组的水处理器拆了(什么时候拆的不清楚),二号机组的水处理器没有安装。
另外还证明没有实际履行是原告方没有拉气泡砖,我是2005年退二线,2007年退休的时候还有气泡砖,龙发科技也没有来结算设备款,也没有将气泡砖拉走。
气泡砖大约是2001年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证据四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被告单位没有这份合同,没有这个设备,经过了解,签字人李永胜现在已经退休了,这只是意向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证据二,一是证人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二是被告没有收到四台设备;三是证人证实超过诉讼时效表述不清楚,没有具体说出来找谁。
被告伊某发电厂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李淑娟出庭作证,证明在2003年至2012年在担任财务科长期间,2016年单位领导让我查帐,财务帐面上没有原告所诉的设备款,原告也从未派人来与我对过帐。
证据二、证人秦树林出庭作证,证明1997年我在锅炉车间当班长,2000年在生产科担任值长,2008年10月份之后担任生产科副科长。
2012年11月份左右直到2015年11月份担任生产科科长,2015年11月份至今担任副厂长,没有见到过原告所诉的设备。
证据三、证人姜国义出庭作证,证明自1991年至今,我是管理计划的,我们单位进什么设备通过我入库,保管员、验收员都要签字,原告所说的四台设备,没有发票入库。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证人李淑娟证实原告主张要过货款,在被告代理人的提示下,证人才说的时间;证人秦树林明确陈述了,他在担任生产厂长时材料科是不归他管的;证人姜国义证实没有发票不能入库,原告单位没有给被告单位出具过发票,没有发票就不能入财务帐,所以财务帐上没有记载是事实。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出示的三份证人证言,经过对证据的审核,综合认定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事项,但不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四台设备处理器;被告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其认可收到两台设备,故认定被告收到两台设备处理器,对有争议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
其它不予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通过时任伊某发电厂的詹恒海沟通,于2004年秋原、被告签订高频电磁场水处理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四套高频电磁场水处理器,规格为LF-H700型,单价为180,000.00元,四套合计为720,000.00元,且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并且原告于2004年取暖期到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
在合同中双方又约定,由被告生产的陶粒砖每立方米115.00元(含装卸费)折合720,000.00元支付设备款。
签定合同后,伊某发电厂只安装了两台高频电磁场水处理器。
2016年4月份,原告派人到伊某发电厂对账,伊某发电厂财务帐上没有此款,故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四台高频电磁场水处理设备款的请求,原告的主张已事隔12年,伊某发电厂仅认可收到两台设备,而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伊某发电厂收到四台设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完全实际履行,其要求被告给付四台设备款,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支持两台设备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当时合同约定是以货易货的方式结算,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主张其权利,现在伊某发电厂已不能生产陶粒砖,其存在过错,现以货易货的方式不能实现,合同也未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两台设备,故对其抗辩理由部分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2.00元,被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负担6,700.00元,原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四台高频电磁场水处理设备款的请求,原告的主张已事隔12年,伊某发电厂仅认可收到两台设备,而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伊某发电厂收到四台设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完全实际履行,其要求被告给付四台设备款,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支持两台设备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当时合同约定是以货易货的方式结算,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主张其权利,现在伊某发电厂已不能生产陶粒砖,其存在过错,现以货易货的方式不能实现,合同也未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两台设备,故对其抗辩理由部分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2.00元,被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负担6,700.00元,原告哈尔滨龙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12.00元。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孙海波
审判员:刘新平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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