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生产分公司
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王丰良
刘某
王新颖
刘晓宁
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生产分公司。
代表人赵慧敬,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丰良。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颖。
委托代理人刘晓宁。
第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怀,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生产分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诉被告刘某、第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王丰良,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刘晓宁,第三人东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工商局出具的东新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业务承揽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东新公司具有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根据劳务派遣合同,劳动派遣可以依据此执行;2.合同签订的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刘某是通过东新公司被派遣到原告单位的用工人员;3.根据本合同第四条:“乙方人员(被告)在甲方(原告)工厂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损失等与甲方无关”,故被告刘某的事故损失与原告无关。
被告刘某对承揽合同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真实,是双方后签订的,认为东新公司不存在。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顶津公司与第三人东新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由东新公司承揽顶津公司的部分业务,其中包括被告刘某从事的上料工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租房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厂房于2006年11月份厂房才正式建成,于2007年1月份签订的正式租房合同。根据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称于2005年在原告公司工作不真实。
被告刘某认为2005年原告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是已经进行生产了,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营业执照是后补的。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证据四,原告单位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出勤表。意在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
被告刘某认为原告没有要求全部的员工签到。原告给被告开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形式。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雇佣的外来务工人员工作的季节性强,都是临时用工,季节性强,有活就来没活就不来,不参与签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此份证据中亦无证人孟明的签名,故结合第三人东新公司及证人孟明的陈述,能够证明孟明系东新公司派驻到顶津公司工作的职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光盘一份(当庭播放)。意在证明:被告在工作时间外出购买食物,因早上没有吃饭,所以外出购买食物返回的路上摔倒了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刘某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外出是因为原告单位有两个厂区,被告摔伤的位置是旧厂区,被告到对面厂区上班的途中摔伤,被告去旧厂区去取梯子并上厕所返回的路上摔伤的。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摔伤的位置为原告单位的厂区门口,本院对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证人孟明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东新公司的职工,同东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2013年开始负责原告单位的工作。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原来在该单位上班,现在想回来继续工作,刘某2013年2月-3月到原告单位,是生产线瓶坯上料工人,我负责给刘某开工资,如果生产线生产就上班,每天40元,不固定。工资按月发放,没有记录,但是工厂生产线生产多少天是有数的。东新公司同派遣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摔倒我第一时间过去的,我问被告为何在此处摔倒了,被告说想吃口饭,我看见被告手中有面包,打着伞。我同东新公司反映了此事,我与东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怀商量,运输公司给被告拿了1000元,被告嫌少,公司认为被告受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上,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在证明:被告是东新公司的员工,工资是由孟明支付,被告是在2013年6月份通过东新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的,事发当日,被告受伤是由于个人原因,不是工作原因。
被告刘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与东新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是东新公司的职工,证人陈述的被告上班途中回家吃饭不真实。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由证人孟明为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徐长亮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受伤时正好我的叉车在厂区里坏了,刘某喊我们,我和孟明就过去了,我们将刘某搀扶到厂房。被告受伤时兜里有一个面包和雨伞”。意在证明:被告摔倒时候手中拿着面包,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被告刘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工作单位的名称说不清楚,工作地点是原告处,证人陈述不属实。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意在证明:东新公司是具有劳动派遣资格的单位,被告是东新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是由东新公司支付,通过劳务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工资发放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国家规定,原告正常纳税,综上证明原、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
被告刘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也不知道该公司,劳动法规定劳务派遣应当签订合同和培训。对发票有异议,因为发票上写的是装卸搬运,与被告的工作性质不符,且发票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东新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发票是税务局出具的,劳务费包括装卸搬运等,统称为劳务费,是国家备案可查的,是原告同第三人之间进行结算使用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业务承揽合同及孟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东新公司承包原告顶津公司的部分业务,包括上料工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刘某工作的光盘三张(当庭播放)。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上料工人,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区域内摔伤。原告公司厂长主动找被告女儿和妹妹商谈赔偿问题,并同被告女儿到公司调取2013年11月25日被告在公司上班的监控录像的视频,由于被告公司领导牛伟国没有带车间钥匙所以没有调取,充分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上班。被告受伤时间是工作时间,因公受伤。
原告顶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具三个录像中20日、21日的录像与本案无关,被告到原告处调取监控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录音光盘中的录音不清晰,无法听出说话的人是谁。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是买面包回家吃饭,在途中摔伤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顶津公司的车间从事上料工作,在厂区门口摔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书面证言四份。意在证明:被告在2013年前就在原告单位工作,是原告单位的职工。
原告顶津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除非存在法律规定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东新公司认为2013年之前的劳务同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原告顶津公司同第三人东新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由第三人东新公司承揽顶津公司的部分业务,包括成品入库、车间上料、瓶坯车间上料等,并派遣工作人员到顶津公司从事上述工作,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顶津公司同东新公司之间按照生产产品的吨数结算劳务费,并由东新公司在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新公司委派证人孟明在顶津公司负责管理,在孟明管理期间,被告刘某通过孟明到原告顶津公司从事上料工作并由孟明支付工资。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在原告顶津公司厂区门口摔伤。被告刘某同顶津公司及东新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顶津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顶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到我院提起诉讼,本案符合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原告顶津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未签订劳动合同仅通过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顶津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孟明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东新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自2013年1月起由第三人东新公司承揽了顶津公司包括上料工作在内的劳务,并派驻工作人员到顶津公司从事上述工作,东新公司委派孟明到顶津公司负责管理,并由孟明负责对东新公司在顶津公司工作的人员制定工资标准及支付工资。经过庭审调查及被告自认,被告刘某在受伤时,由孟明管理并支付工资,且从事的工作为东新公司承揽的业务,故被告刘某系东新公司为完成同顶津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派遣其到顶津公司进行工作的工作人员,受东新公司管理,由东新公司为其支付工资,故刘某同东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顶津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抗辩称与顶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刘某的工作录像予以证实,但刘某的工作录像仅能证明刘某从事的工作岗位为上料工作,仅依据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同顶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抗辩称自2005年起刘某就在顶津公司从事上料工作,后因受伤而停止工作,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某从事的并非长期固定的工作,季节性较强,工资亦不固定,也未与顶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之前是否同顶津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刘某同证人孟明均认可在孟明管理期间,刘某系通过孟明到顶津公司工作,故在原告受伤时,刘某是受孟明管理,而孟明系东新公司派遣到顶津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故对刘某提出的在受伤时同顶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与原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生产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刘某与第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工商局出具的东新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业务承揽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东新公司具有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根据劳务派遣合同,劳动派遣可以依据此执行;2.合同签订的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刘某是通过东新公司被派遣到原告单位的用工人员;3.根据本合同第四条:“乙方人员(被告)在甲方(原告)工厂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损失等与甲方无关”,故被告刘某的事故损失与原告无关。
被告刘某对承揽合同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真实,是双方后签订的,认为东新公司不存在。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顶津公司与第三人东新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由东新公司承揽顶津公司的部分业务,其中包括被告刘某从事的上料工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租房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厂房于2006年11月份厂房才正式建成,于2007年1月份签订的正式租房合同。根据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称于2005年在原告公司工作不真实。
被告刘某认为2005年原告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是已经进行生产了,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营业执照是后补的。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证据四,原告单位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出勤表。意在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
被告刘某认为原告没有要求全部的员工签到。原告给被告开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形式。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雇佣的外来务工人员工作的季节性强,都是临时用工,季节性强,有活就来没活就不来,不参与签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此份证据中亦无证人孟明的签名,故结合第三人东新公司及证人孟明的陈述,能够证明孟明系东新公司派驻到顶津公司工作的职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光盘一份(当庭播放)。意在证明:被告在工作时间外出购买食物,因早上没有吃饭,所以外出购买食物返回的路上摔倒了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刘某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外出是因为原告单位有两个厂区,被告摔伤的位置是旧厂区,被告到对面厂区上班的途中摔伤,被告去旧厂区去取梯子并上厕所返回的路上摔伤的。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摔伤的位置为原告单位的厂区门口,本院对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证人孟明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东新公司的职工,同东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2013年开始负责原告单位的工作。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原来在该单位上班,现在想回来继续工作,刘某2013年2月-3月到原告单位,是生产线瓶坯上料工人,我负责给刘某开工资,如果生产线生产就上班,每天40元,不固定。工资按月发放,没有记录,但是工厂生产线生产多少天是有数的。东新公司同派遣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摔倒我第一时间过去的,我问被告为何在此处摔倒了,被告说想吃口饭,我看见被告手中有面包,打着伞。我同东新公司反映了此事,我与东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怀商量,运输公司给被告拿了1000元,被告嫌少,公司认为被告受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上,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在证明:被告是东新公司的员工,工资是由孟明支付,被告是在2013年6月份通过东新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的,事发当日,被告受伤是由于个人原因,不是工作原因。
被告刘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与东新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是东新公司的职工,证人陈述的被告上班途中回家吃饭不真实。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由证人孟明为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徐长亮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受伤时正好我的叉车在厂区里坏了,刘某喊我们,我和孟明就过去了,我们将刘某搀扶到厂房。被告受伤时兜里有一个面包和雨伞”。意在证明:被告摔倒时候手中拿着面包,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被告刘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工作单位的名称说不清楚,工作地点是原告处,证人陈述不属实。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意在证明:东新公司是具有劳动派遣资格的单位,被告是东新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是由东新公司支付,通过劳务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工资发放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国家规定,原告正常纳税,综上证明原、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
被告刘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也不知道该公司,劳动法规定劳务派遣应当签订合同和培训。对发票有异议,因为发票上写的是装卸搬运,与被告的工作性质不符,且发票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东新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发票是税务局出具的,劳务费包括装卸搬运等,统称为劳务费,是国家备案可查的,是原告同第三人之间进行结算使用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业务承揽合同及孟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东新公司承包原告顶津公司的部分业务,包括上料工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刘某工作的光盘三张(当庭播放)。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上料工人,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区域内摔伤。原告公司厂长主动找被告女儿和妹妹商谈赔偿问题,并同被告女儿到公司调取2013年11月25日被告在公司上班的监控录像的视频,由于被告公司领导牛伟国没有带车间钥匙所以没有调取,充分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上班。被告受伤时间是工作时间,因公受伤。
原告顶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具三个录像中20日、21日的录像与本案无关,被告到原告处调取监控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录音光盘中的录音不清晰,无法听出说话的人是谁。
第三人东新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是买面包回家吃饭,在途中摔伤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顶津公司的车间从事上料工作,在厂区门口摔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书面证言四份。意在证明:被告在2013年前就在原告单位工作,是原告单位的职工。
原告顶津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除非存在法律规定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东新公司认为2013年之前的劳务同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原告顶津公司同第三人东新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由第三人东新公司承揽顶津公司的部分业务,包括成品入库、车间上料、瓶坯车间上料等,并派遣工作人员到顶津公司从事上述工作,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顶津公司同东新公司之间按照生产产品的吨数结算劳务费,并由东新公司在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新公司委派证人孟明在顶津公司负责管理,在孟明管理期间,被告刘某通过孟明到原告顶津公司从事上料工作并由孟明支付工资。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在原告顶津公司厂区门口摔伤。被告刘某同顶津公司及东新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顶津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顶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到我院提起诉讼,本案符合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原告顶津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未签订劳动合同仅通过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顶津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孟明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东新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自2013年1月起由第三人东新公司承揽了顶津公司包括上料工作在内的劳务,并派驻工作人员到顶津公司从事上述工作,东新公司委派孟明到顶津公司负责管理,并由孟明负责对东新公司在顶津公司工作的人员制定工资标准及支付工资。经过庭审调查及被告自认,被告刘某在受伤时,由孟明管理并支付工资,且从事的工作为东新公司承揽的业务,故被告刘某系东新公司为完成同顶津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派遣其到顶津公司进行工作的工作人员,受东新公司管理,由东新公司为其支付工资,故刘某同东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顶津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抗辩称与顶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刘某的工作录像予以证实,但刘某的工作录像仅能证明刘某从事的工作岗位为上料工作,仅依据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同顶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抗辩称自2005年起刘某就在顶津公司从事上料工作,后因受伤而停止工作,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某从事的并非长期固定的工作,季节性较强,工资亦不固定,也未与顶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之前是否同顶津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刘某同证人孟明均认可在孟明管理期间,刘某系通过孟明到顶津公司工作,故在原告受伤时,刘某是受孟明管理,而孟明系东新公司派遣到顶津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故对刘某提出的在受伤时同顶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与原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生产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刘某与第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牡丹江东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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