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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宇哲(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哈金某

(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凤路8号。
委托代理人王宇哲,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火箭乡。
法定代表人哈金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金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哲,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哈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开始承包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望奎一中九号公寓工程。
为保证工程履行,原告委托姜宏亮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
在工程进行中,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资金短缺,始终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后续工程义务。
但被告始终不能将工程人工费全额支付。
在原告项目经理姜宏亮多次向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哈金某催要下,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委托人姜宏亮出具人工费欠款借据,合计欠款人民币215万元并约定2014年9月末支付完毕。
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人工费人民币2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人民币181万元。
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在2013年9月17日签订劳务合同。
合同约定:“劳务扩大分包费单价为600.00元每平方米,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量的85%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整体竣工交发包方使用满一年后支付”。
在履行劳务合同中,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部分劳务费。
虽然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借据65万元(姜宏亮)、2014年6月10日出具两份借据116万元(白石)、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据15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
但借据出具后,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对人工费的数额及给付时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
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答辩人)负责给乙方(被答辩人)按市场价格开具总价900万元整的正规的购房合同和财务收据,乙方用于解决2014年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2014年8月之前甲方所欠1200万元扣除900万元后,剩余300万元工程款,甲方于2015年平均分三次给乙方,2015年复工前第一次给乙方开具正规的购房合同和财务收据100万元整,第二次为2015年6月末给乙方100万元整,第三次为工程完工时,每平方米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已对人工费的数额及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故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4份共计331万元的借据即已给付完毕,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
故被答辩人依据三份借据向答辩人主张181万元的人工费明显事实错误;二、《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被答辩人诉讼的181万元人工费以房屋抵债的形式已给付完毕,不存在另行支付181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履行。
因此,自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认可对施工工程发生的人工费数额及给付时间应依据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
《调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2014年8月之前,甲方(被告)所欠1200万元扣除900万元之后,剩余300万元……,根据该条约定,至2014年8月,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费1200万元。
而本案涉案的四份借据,其中三份借据均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一份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共计331万元。
显然331万元人工费发生在2014年8月之前,故涉案的331万元人工费已包括在协议中的1200万元当中。
因此,1200万元中900万元已通过房屋抵账的形式给付,且现抵账房屋已登记在原告项目经理姜宏亮名下,故已履行完毕。
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181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答辩人不再负有给付答辩人181万元义务。
现被答辩人在已取得用于冲抵900万元人工费的39套房产的前提下,再次向答辩人主张借据的181万元人工费,明显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系重复索要;三、协议约定的300万元,其中给付方式为附期限的,期限为2015年复工以后支付,复工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现原告仍未进行复工,已构成违约。
故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负有给付义务,本案不存在给付余款300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综上,本案虽然答辩人在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8月30日分别向被答辩人出具65万元、80万元、36万元及150万元的借据,但该借据出具后,双方已于2015年1月9日就人工费的给付重新进行算账。
对于给付时间重新达成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以房屋抵账的形式给付900万元人工费。
其中涉案的四份借据331万元。
现抵账房屋已过户到原告的项目经理姜宏亮名下,四份借据在调解书订立后对对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自抵账房屋变更到姜宏亮名下之时即已给付完毕。
故答辩人现依据四份借据向答辩人主张给付人工费181万元及利息,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哈金某答辩称,答辩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讼哈金某个人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哈金某个人的全部诉讼。
答辩人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据时系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是哈金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原告无权向哈金某个人主张权利。
原告哈尔滨市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
证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哈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兰西哈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哈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兰西哈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望奎一中九号公馆进行建设施工。
后工程报建过程中将工程开发单位变更为被告哈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并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开发单位为本案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由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原施工合同内容以及全部付款义务。
2014年11月16日获得工程中标报建审批。
根据《中标通知书》记载,原告项目经理姜宏亮为工程建造师,原告分公司经理白石为工程技术负责人;
证据二、被告哈金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四份及付款凭证。
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公司经理白石出具的借据两份,合计人民币116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项目经理姜宏亮出具的借据一份人民币65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项目经理姜宏亮出具的借据一份人民币150万元。
证明2014年6月10日,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被望奎县公安机关立案追究欠薪责任。
原告在被告方的请求下,为避免事态扩大,划拨资金由原告分公司经理白石和项目经理姜宏亮将三笔资金合计人民币181万元存入望奎县公安局指定账户,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
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2014年8月30日,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程停工,为保证工程进度,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人民币150万元;
证据三、望奎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白石身份证复印件、白石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白石为原告望奎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内容吻合。
2014年6月10日,受原告指派与被告及望奎公安局协调处理拖欠工资事宜,并于当日将公司划拨的116万元存入望奎县公安局指定账户。
上述行为是代表原告行使的职务行为。
同时,也证明项目经理姜宏亮也是受公司指派,垫付工资款为职务行为;
证据四、《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
证明原告虽多次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但被告仍不能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
在原告起诉后,由于未付工资的农民工多次上访,迫于望奎县政府压力,被告方提出向原告方抵偿部分房产用于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
并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
协议约定,对于未支付的工资部分以被告房产进行抵偿。
同时约定,对于2014年8月30日拖欠的150万元工人工资予以抵偿并收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50万元借据。
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81万元。
同时根据该证据中关于150万元的抵偿内容进一步说明,原告分公司负责人白石与项目经理姜宏亮垫付工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
在该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复工前开具正规购房合同及财务收据100万元,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行为。
协议虽签订,本案被告仍处于违约状态导致工程窝工,无法复工。
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
证明:1、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包清工;2、人工费的给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量的85%,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整体竣工交发包方使用满1年后支付;3、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竣工前,被告不负有支付全部人工费的义务;
证据二、《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
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对施工工程发生的人工费数额、给付期限及施工进度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签字认可;2、原告施工工程的人工费经双方确认共计为1200万元,已支付900万元。
给付的方式为用位于望奎一中九号公馆的39套房屋冲抵,被告已将该39套房票开付给原告,并已在房产登记机构备案;3、协议已支付的900万元人工费即包括本案诉讼的65万元、116万元及150万元。
因此,原告诉请的181万元人工费已全部给付完毕;4、余额300万元约定给付系附期限的。
2015年复工前第一次给原告开具正规的购房合同和财务收据100万元整,第二次为2015年6月末给原告100万元,第三次为工程完工时,给付的方式为用房屋冲抵,每平方米价格均以市场价格为准。
现原告未按约定按时复工已违约,故被告不负有给付的义务;5、复工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复工,原告已违约;6、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原告返还被告150万元的借据,现该150万元借据原告已返还给被告。
被告哈金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望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张尊国调查笔录。
因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14年6月12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款人为阚杰,金额为65万元的存取款凭条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不是二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已给付被告65万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
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到望奎县公安局,对张尊国进行了调查核实。
张尊国证实:2013年12月,因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哈金某拖欠农民工工资500多万元,经望奎县劳动局受理后移送到望奎县公安局。
望奎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
2014年6月,望奎县公安局对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宏亮刑事拘留。
后哈金某将其筹到的35万元并打入张尊国名下的建行卡(卡号×××)中。
长城公司副总白石和姜宏亮的爱人分三笔(共计181万元)分别打入其单位同事吴宜宾名下邮政银行80万元、36万元、汇入阚杰名下信用卡(卡号×××)65万元,总计216万元。
因汇款时已是下午三点多,姜宏亮的爱人要求我们提供信用社的卡号,而张尊国名下没有信用社的卡,其爱人阚杰有,所以让对方把钱汇入阚杰名下。
2014年6月16日,张尊国将216万元工资款全部汇给农民工代表李德民、于久财各108万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金某对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据四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2014年6月12日65万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和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凭证载明的收款人为阚杰,其既不是哈金某也不是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与被告无关,不能证实原告已给付被告65万元的事实;而2014年6月10日的116万元已通过房屋抵账的形式给付原告,且抵账房屋已过户到姜宏亮的名下,故116万元已给付完毕,不存在尚欠116万元的事实;另外,2014年8月30日的150万元借据,已给付完毕,且借据收条已返回被告,现借据原件为被告持有。
因此,四份借据共计331万元已全部给付完毕,不存在尚欠原告181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1、调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2014年8月之前,甲方(被告)所欠1200.00元扣除900万元之后,剩余300万元……。
根据该条约定,至2014年8月,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费1200万元元。
而本案涉案的四份借据,其中三份借据均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一份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共计331万元。
显然331万元人工费均发生在2014年8月之前,故涉案的331万元人工费已包括在协议中的1200万元当中;2、1200万元中900万元已通过房屋抵账的形式给付,且现抵账房屋已登记在原告项目经理姜宏亮名下,故已履行完毕。
因此,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181万元人工费的事实;3、尚欠余额300万元人工费由于原告的违约至今未复工,故不存在被告给付300万元人工费的客观事实。
因此,通过这份证据恰恰证实,协议约定的1200万元人工费,其中900万元以房屋抵账的形式给付,300万元系附期限的给付。
而本案的181万元人工费已包括在1200万元中。
且以房屋抵账给原告。
另300万元因为原告的违约不具备给付条件;4、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发出复工催告函,但原告未有任何表明复工的行为,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存在违约。
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欠款事实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垫付工人工资部分,并非针对全部工人工资进行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证明原告已经作为证据出具,证明的内容已经表述。
对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的异议是:首先,该协议条款一针对的折抵部分标注“2014年8月之前甲方所欠”是针对甲方未向工人支付的部分。
且该部分本案原告也并未垫付。
针对以上部分作出的协议约定与本案所涉及的由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给工人工资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同。
另外,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针对甲方拖欠工人的工资,就是未支付部分。
明显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该抵偿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且对于抵偿部分作出特殊约定,并由被告收回借据。
此种情况下可以看出本案未收回的部分正是本案被告未抵偿的部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二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兰西哈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望奎县学府名苑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内容(除甲方另有委派项目外)的土建、装饰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等全部工程。
并约定了合同价款执行标准、取费标准、按形象进度拨款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缓解资金压力,经双方协商,又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只将后续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周转承包给原告,建筑材料由被告自行提供。
合同履行到2013年12月,因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金某拖欠农民工工资500万元未付,引起农民工上访。
望奎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6月将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宏亮刑事拘留。
后由哈金某筹集35万元、由长城公司副总经理白石和项目经理姜宏亮筹集181万元,共计216万元分四次汇入望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指定的账户内。
2014年6月10日,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金某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
其中本金为36万元的借据中载明:今哈金某向白石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
此款用于偿还望奎县一中九号公馆五项经理于久财、李德民工资款(人工费)至哈金某偿还此款为止,月息2分利,转款至望奎县经侦吴宜斌账户;本金为80万元的借据中载明:今哈金某向白石借款人民币80万元。
此款用于偿还望奎一中九号公馆五项经理于久财、李德民工资款(人工费)至哈金某偿还,此欠款期为2014年9月10日止还清此款,月息2分利,转款至望奎经侦吴宜斌邮政卡;本金为65万元的借据中载明:今借姜宏亮人民币65万元,周期三个月,月息2分,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末还清。
2014年6月16日,望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将216万元工资款分两笔汇入农民工代表李德民、于久财的个人账户各10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兰西哈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望奎一中九号公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因资金紧张,不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经三方协商,兰西哈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权转让给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西哈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权利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引发农民工上访,被望奎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
在此期间,为解决纠纷,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农民工的工资。
同时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金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给付时间及利息。
但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
双方虽然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于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的借据,但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中已对人工费的数额及给付时限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讼的181万元人工费已以房屋抵债的形式给付完毕,不存在另行支付181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因从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金某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看是在2014年6月10日,但从借据上载明的事实及法院依职权调取望奎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看,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的181万元解决的是拖欠2013年工人的人工费。
而双方签订的《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中载明的900万元正规购房和财务收据,是用于解决2014年人工费及部分材料款。
故从时间上看调解协议中以房抵债的900万元中并不包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13年的181万元借款。
同时在该《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中也只提到四笔借款中150万元,即“一张150万元的借据在此次协议签完后返还给甲方”,并未提及本案诉争的这三张借据,现原告以其所持有的三张借据向被告索要为其垫付的人工费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哈金某系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诉争借款也是用于支付人工费,故哈金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哈金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要求哈金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兰西哈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望奎一中九号公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因资金紧张,不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经三方协商,兰西哈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权转让给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西哈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权利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引发农民工上访,被望奎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
在此期间,为解决纠纷,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农民工的工资。
同时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金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给付时间及利息。
但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
双方虽然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于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的借据,但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中已对人工费的数额及给付时限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讼的181万元人工费已以房屋抵债的形式给付完毕,不存在另行支付181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因从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金某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看是在2014年6月10日,但从借据上载明的事实及法院依职权调取望奎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看,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的181万元解决的是拖欠2013年工人的人工费。
而双方签订的《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中载明的900万元正规购房和财务收据,是用于解决2014年人工费及部分材料款。
故从时间上看调解协议中以房抵债的900万元中并不包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13年的181万元借款。
同时在该《调解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中也只提到四笔借款中150万元,即“一张150万元的借据在此次协议签完后返还给甲方”,并未提及本案诉争的这三张借据,现原告以其所持有的三张借据向被告索要为其垫付的人工费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哈金某系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诉争借款也是用于支付人工费,故哈金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哈金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要求哈金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渤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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