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
负责人:毛永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董事长。
被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被告:弭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下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齐齐哈尔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瑞盛食品公司)、阎某某、弭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盛食品公司、阎某某、弭桂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盛食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00元并给付至清偿日利息、罚息;2、判令瑞盛食品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判令哈尔滨银行对瑞盛食品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阎某某、弭桂某对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哈尔滨银行与瑞盛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瑞盛食品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借款6,000,000.00元,年利率7.76%,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瑞盛食品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通源街的两处房产(房权证号为齐字第S201207844号、S2012078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齐土籍国用2015第0100268号、0100271号)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阎某某、弭桂某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二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借款至今未偿还。
瑞盛食品公司、阎某某、弭桂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瑞盛食品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哈尔滨银行已经依照约定发放借款,瑞盛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瑞盛食品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哈尔滨银行对瑞盛食品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阎某某、弭桂某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瑞盛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成立。瑞盛食品公司、阎某某、弭桂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哈尔滨银行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证据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并以前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继续给付利息;
二、如果被告齐齐哈尔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借款,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可以就被告齐齐哈尔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果被告齐齐哈尔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不足以清偿借款,被告阎某某、弭桂某对剩余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瑞盛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景丹
书记员:姚雪飞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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