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侯某某、冷某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
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
侯某某
冷某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
负责人毛永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下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下称万华鹿业公司)、侯某某、冷某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华鹿业公司、侯某某、冷某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13,719.94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并给付至清偿日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侯某某、冷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万华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万华鹿业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借款5,00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
被告于哈尔滨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林木种子园森林公园的五处房产及土地作为贷款的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侯某某、冷某又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二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
现被告已多次逾期为支付利息,追偿逾期53天。
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未给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哈尔滨银行有权解除合同。
万华鹿业公司、侯某某、冷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万华鹿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哈尔滨银行已经依照约定发放借款,万华鹿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万华鹿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给付利息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
万华鹿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
哈尔滨银行对万华鹿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
侯某某、冷某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万华鹿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成立。
万华鹿业公司、侯某某、冷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13,719.9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并已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至借款付清日止继续给付利息;
三、如果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借款,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可以就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果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不足以清偿借款,被告侯某某、冷某对剩余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6.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万华鹿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哈尔滨银行已经依照约定发放借款,万华鹿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万华鹿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给付利息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
万华鹿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
哈尔滨银行对万华鹿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
侯某某、冷某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万华鹿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成立。
万华鹿业公司、侯某某、冷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13,719.9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并已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至借款付清日止继续给付利息;
三、如果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借款,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可以就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果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不足以清偿借款,被告侯某某、冷某对剩余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6.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万华鹿业生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铸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刘景丹

书记员:姚雪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